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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宁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昊与宁夏恒辰世纪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昊,宁夏恒辰世纪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宁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张昊,男,生于1970年7月12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王占兴,男,生于1969年8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仲奇,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恒辰世纪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白金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学义,男,生于1968年9月3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该公司原工程部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占强,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杜立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少军,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昊诉被告宁夏恒辰世纪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审批,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由原告张昊负担。审 判 长  马学文代理审判员  王月梅人民陪审员  胡朝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