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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周晓辉与马占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辉,马占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民初字第399号原告:周晓辉。委托代理人:陈德忠,木垒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占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昌吉支公司)。负责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武雪君,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田春辉,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周晓辉诉被告马占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辉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忠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雪君、田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晓辉诉称:2013年10月20日19时5分,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酒后驾驶一辆未经检验的号牌为******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190双东线由北向南逆行时,与被告马占云驾驶停靠在上述地点路边的******0号**牌中型普通货车正面相撞,造成一起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一般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原告前后四次在木垒县人民医院、农六师奇台医院、昌吉州人民医院、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50天,总计支出医疗费13312元,现治愈后出院。木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木公交认字(2013)第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被告马占云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经查,******0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至2014年6月7日,现保险车辆已经发生事故,而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足的部分,因原告已与被告马占云达成协议,放弃要求被告马占云赔偿。现诉讼法院:1、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6387.2元(120天×13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伤残赔偿金39748元(20年×19874元×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75235.2元;2、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对部分诉讼请求作出变更:1、放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诉讼请求;2、将伤残赔偿金变更为46428元(20年×23214元×10%)。被告马占云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是在我公司奇台营业点办理的交强险,保费是上交到我公司的,理赔业务也由我公司负责;2、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赔偿,包括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对于护理费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此外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诉讼费。原告周晓辉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型号及事故当事人责任的划分。经质证,被告昌吉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疾病证明书4份、住院证明1份、出院证明3份、住院病案首页4份、费用清单1份、发票1张,证明原告四次住院的时间共计55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昌吉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医疗费票据18张(金额43027.17元),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昌吉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新天诚司法临鉴字(2014)5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20天的事实及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昌吉支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认为护理期过长,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对鉴定费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所评定的护理期限与原告的实际伤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户口薄一份,证明原告属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经质证,被告昌吉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昌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晓辉出生于1969年9月18日,系木垒县东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2013年10月20日19时5分,原告周晓辉未取得驾驶证酒后驾驶一辆未经检验的号牌为******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190双东线(木垒县东城镇信用社门前路段)由北向南逆行时,与被告马占云驾驶停靠在上述地点路边的******0号**牌中型普通货车正面相撞,造成一起原告周晓辉受伤,双方车辆一般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木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周晓辉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占云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晓辉分别在木垒县人民医院、农六师奇台医院、昌吉州人民医院、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9天,其中在农六师奇台医院支出医疗费42030.3元。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晓辉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原告周晓辉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马占云所驾驶的******0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的营业点奇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有效期止2014年6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马占云驾驶的******0号**牌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昌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昌吉支公司应按以上规定向原告周晓辉赔偿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周晓辉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387.2元(120天×136.56元)、伤残赔偿金46428元(20年×23214元×10%)、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过错较大,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74715.2元。交强险赔偿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周晓辉人身遭受了损害,被告昌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分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即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晓辉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晓辉护理费16387.2元、伤残赔偿金46428元,合计62815.2元。被告昌吉支公司共计向原告周晓辉给付赔偿款72815.2元(不含鉴定费)。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周晓辉与被告马占云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因原告周晓辉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马占云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对其主张由被告昌吉支公司承担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向原告周晓辉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向原告周晓辉赔付62815.2元,共计72815.2元。二、驳回原告周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原告周晓辉负担2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负担280元,被告马占云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占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