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徐华能,刘凤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能,刘凤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84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华能,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在本市无固定住址和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3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被告人刘凤生,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在本市无固定住址和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第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华能、刘凤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华能、刘凤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徐华能、刘凤生在本市福田区多次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5年1月5日,徐华能、刘凤生用自制工具打开被害人龙某租住的福田区布尾村19栋504房房门,盗走被害人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人民币70余元。二、2015年1月21日,徐华能、刘凤生用自制工具打开福田区新狮村28栋409房房门,盗走被害人孙某的一部三星手机。三、2015年1月21日,徐华能、刘凤生用自制工具打开被害人韦某租住的福田区新狮村28栋206房房门,盗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双肩背包一个。四、2015年1月25日,徐华能、刘凤生用自制工具打开被害人李某租住的福田区石厦西村150栋504房房门,盗走人民币6100元、佐卡伊钻戒一枚、金手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五、2015年1月29日,徐华能、刘凤生用自制工具打开福田区新狮村14栋402房房门,盗走被害人吴某人民币3200元、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40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徐华能、刘凤生被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出警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龙某、孙某、韦某、李某、吴某的陈述;被告人徐华能、刘凤生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华能、刘凤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华能、刘凤生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华能、刘凤生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华能、刘凤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华能、刘凤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华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刘凤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三、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华鹏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