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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3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郑绍菊与廖丽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绍菊,廖丽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3188号原告郑绍菊。委托代理人何怀东,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丽娟。委托代理人廖传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奔月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20403-9。负责人张廷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才洪,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绍菊诉被告廖丽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绍菊的委托代理人何怀东,被告廖丽娟的委托代理人廖传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才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绍菊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廖丽娟驾驶渝APN3**号车,途经省道106江津区珞璜镇郭坝村路段时,与原告郑绍菊相撞,造成原告郑绍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郑绍菊被送往江津区中医院抢救,后又转院至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3天。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绍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郑绍菊的伤情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认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被告廖丽娟系肇事车辆渝APN3**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双方就赔偿金额协商无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98050.4元(具体明细为:医疗费2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补课费12061.1元、护理费6300元、住宿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且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理赔,仍有不足则由被告廖丽娟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丽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意见如下:1、对原告在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用无异议,具体金额以票据为准,但原告在江津中心医院的门诊费用发生在续医费鉴定后,不应重复主张,对原告出示的在渝中区鸿运药房的购药费用不认可,该票据并非正式发票,没有销售单位盖章签字;2、伤残等级及续医费6000元予以认可,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费用;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2元/天,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4、营养费认可500元、护理费认可80元/天,只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用;5、补课费不予认可,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6、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1500元无异议;7、住宿费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廖丽娟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该款由被告廖丽娟自行理赔,本案不要求处理。另外,被告廖丽娟还另行向原告垫付了500元,该款应予抵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渝APN3**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未支付费用,除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以外,其余意见与被告廖丽娟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廖丽娟驾驶车牌号为渝渝APN3**号车,途经省道106江津区珞璜镇郭坝村路段时,与原告郑绍菊相撞,造成原告郑绍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5001161201403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廖丽娟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郑绍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63天,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贰月,可适当加强营养;2、患肢逐步负重下地行走;3、5-6月后取腓骨克氏针;4、如遇不适,门诊随访。住院期间原告的医疗费用系被告廖丽娟支付,除此之外,被告廖丽娟还垫付了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未支付费用。2014年8月4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绍菊目前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郑绍菊后续医疗费用6000元。鉴定费用1500元,系原告缴纳。庭审时,原告当庭放弃了涉及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只主张续医费用。另查明,原告郑绍菊,户籍系农村户口。审理时,原告提交案外人重庆市江津区吴滩镇现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村民郑林义与史开琴,从2009年至今一直携其女儿郑绍菊在重庆城镇工作及居住,未在老家务农及居住。”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派出所则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一直随其父母居住于珞璜镇。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新一幼儿园及重庆市江津区顺江小学校也分别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郑绍菊曾在该校就读。二被告则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渝APN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450010000088590)和商业险(保单号PDAA201450010000050440,保额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廖丽娟系该车辆车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票据、单位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廖丽娟在驾驶肇事车辆渝渝APN3**号车行驶过程中,观察不足,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原告郑绍菊受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渝APN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理赔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廖丽娟赔偿。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评述如下:1、医疗费。庭审时,原告郑绍菊当庭予以放弃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尊重;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3天,该项费用本院认定为2016元(63天×32元/天);3、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4、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报告,本院认定该项费用金额为6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系十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的父母均在城镇工作生活,故本院认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认定金额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6、补课费。该项费用并不属于人身损害法定赔偿项目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7、护理费。原告住院6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参照本地护工实际收入,本院酌情认定为80元/天,出院后,因原告系幼童,出院医嘱亦载明“休息贰月……患肢逐步负重下地行走”,故本院酌情认定出院后护理时间为60天,护理标准50元/天,故该项费用金额本院认定为8040元;8、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本院认定1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负担74488元;被告廖丽娟负担1500元,抵扣已支付的500元,还需赔偿原告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郑绍菊交通事故理赔款74488元;二、被告廖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郑绍菊交通事故赔偿款1000元;三、驳回原告郑绍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费1120元,由被告廖丽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廖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此款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何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向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