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中刑一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倪书锋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富魁,倪书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中刑一终字第00020号原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富魁,男,1963年3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柞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诉讼代理人董国安,柞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樊全林,男,生于1985年2月1日,汉族,系樊富魁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书锋,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柞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6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3日被柞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柞水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3月26日柞水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倪书锋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柞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书锋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富魁同时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柞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倪书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同时判决由被告人倪书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富魁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392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富魁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倪书锋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富魁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倪书锋无证驾驶陕AC36**号长安之星牌面包车,载雇工祝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樊富魁及其妻张某甲、其子倪某某等六人,沿柞水县营丰公路由丰北河镇向营盘镇方向行驶,行至营丰公路17KM+600M下岭弯道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面翻入沟内,导致被害人祝某某、高某某、张某某三人当场死亡,被害人樊富魁受轻伤,被告人倪书锋及倪某某、张某甲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经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被告人倪书锋与被害人祝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各100000.00元。被害人樊富魁当日被送至柞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上段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腓骨多段骨折、右侧眼眶外侧壁及右侧颧骨骨折、双眼视网膜振荡伤、右眼视神经萎缩等,住院治疗76天。医嘱出院后行功能练习,定期复查,防止并发症。经陕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樊富魁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600.00元。被抚养人陈某某生于1934年10月22日,育有三子,其随樊富魁共同生活。樊富魁因就医及鉴定,共支出交通费1322.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倪书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倪书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富魁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3922.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富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樊富魁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倪书锋量刑过轻,请求从重处罚;民事部分应判决被告人支付其经济损失63656.6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倪书锋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依法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倪书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表、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调解书、收条、办案说明,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樊富魁、张某甲陈述,证人马某、邓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倪书锋供述在卷证实原审认定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倪书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无照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倪书锋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依法改判缓刑之上诉理由,经查,倪书锋无照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属法律规定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据案件情节、危害后果,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樊富魁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倪书锋量刑过轻,请求从重处罚;民事部分应判决被告人支付其经济损失63656.6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之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情节、后果已对被告人作出适当判决,检察机关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原审法院量刑适当。民事判赔亦按法律规定作出,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亦未能提供支持其上诉理由的相关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龙代理审判员 庞 娟代理审判员 王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