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商初字第2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王安、查倩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王安,查倩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290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负责人蔡东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福林,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兵,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安。被告查倩芳(曾用名查欣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王安、查倩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商银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裁定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1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其他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晓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明俊、费珊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安、查倩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100000元授信额度,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99950元、利息(含罚息、复息)7743.45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12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立即偿还实现债权的费用7796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安、查倩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王安向原告招商银行提交个人贷款申请表,申请借款100000元。同时,被告王安提交了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申请以其名下卡号为“62×××34”的银行卡开通额度为100000元的循环授信功能,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年5月13日,被告王安与原告招商银行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00000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合同约定: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借款合同,授信额度内每笔贷款应根据授信申请人的资金需要及授信人的相关规定再确定贷款期限,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同日,上列双方还签订了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王安提供100000元消费易限额,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55%。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安分别于同年5月15日、5月16日以上述尾号为“2934”的银行卡分两次使用消费贷款50050元、499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9月12日,被告累计尚欠借款本金99950元、利息、罚息、复息7743.45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银行卡账户明细表、逾期清单、贷款附属信息、已出账单列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招商银行于2014年10月与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聘请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一审诉讼事宜,原告为此支付代理费7796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执行年利率为9.3%,截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累计欠借款本金99950元,利息、罚息、复息17749.91元。原告主张,被告查倩芳与被告王安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安曾于申请贷款时向原告提交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故要求被告查倩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账户明细及逾期清单、贷款信息、账单列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授信协议中对于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有关收费标准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查倩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99950元,支付上述借款截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7749.91元及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3.95%计算);二、被告王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偿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500元;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对被告查倩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180元由被告王安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4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丁晓峰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人民陪审员 费 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庄荣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