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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马锋全诉王开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锋全,王开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823号原告马锋全,男,生于1977年6月9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红寺堡开发区。被告王开山,男,生于1972年5月8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马锋全诉被告王开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顺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锋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开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锋全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王开山声称工程急需用钱,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万元,双方约定同年7月26日一次性偿还,并出具欠条1张。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故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锋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2013年7月16日被告王开山签名并捺印的《欠条》1张,以证实其诉讼请求。被告王开山缺席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马锋全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要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欠条》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的时间、金额以及还款日期,对此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王开山借原告马锋全现金人民币1万元,双方约定同年7月26日一次性偿还,并出具《欠条》1张。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主张到期债权,债务人也有义务履行到期债务。被告王开山向原告马锋全借款并以书面借据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马锋全要求被告王开山偿还到期借款1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开山既不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审判的诉讼风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开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马锋全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开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白顺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良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