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5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总商会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森威鞋业有限公司、郑福威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总商会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温州市森威鞋业有限公司,郑福威,林丽,吕美丽,林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144号原告:温州市总商会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泰力路48号金融广场地上2层B区。法定代表人:王寅虹。委托代理人:金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世雄,该公司员工。被告:温州市森威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大道110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郑福威。被告:郑福威。被告:林丽。被告:吕美丽。被告:林勇。原告温州市总商会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商会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森威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威公司)、郑福威、林丽、吕美丽、林勇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森威公司向原告偿付由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1012911.4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垫付金额1‰计算,暂算至2014年8月26日为5264.69元);2.判令郑福威、林丽、吕美丽、林勇对原告为森威公司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1012911.46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森威公司为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申请贷款,于2013年11月11日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总商委保(2013)公字第0023号],约定:被告森威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申请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森威公司如不能按期偿还原告担保的银行债务,从原告代为偿还之日起,原告即有权要求被告森威公司偿还相应款项;若被告森威公司违约,其应当向原告每天按违约金额1‰计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森威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评审费1000元、担保费(以银行实际授信金额和期限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并交纳履约保证金(按银行实际授信金额的10%);如双方发生争议,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即鹿城区人民法院。同时,被告郑福威、林丽、吕美丽、林勇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总商反保(2013)公保字0023号],约定为被告森威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及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森威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评审费1000元、担保费24000元并交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2013年11月11日,被告森威公司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号:141C110201300617)、原告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号:141C1102013006171),约定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原告为该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森威公司从银行取得贷款100万元后,支付8期利息不再支付利息,在贷款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在银行的催讨下,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代被告森威公司偿还利息6455.73元,于2014年8月21日代被告森威公司偿付利息6455.73元、本金100万元,合计共计1012911.46元。经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未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森威公司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即享有向被告森威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森威公司已向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元,原告在代偿本息后经催讨未果,应予以优先抵扣,原告要求被告森威公司偿还代偿的本息1012911.46元,对扣除履约保证金后912911.46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被告森威公司从原告代偿之日起每天按违约金额1‰计付违约金,原告另请求被告森威公司按照上述方式对代偿的款项支付违约金,超过司法保护限度,本院依法调整为每日0.5‰。反担保适用担保的规定,被告郑福威、林丽、吕美丽、林勇为原告的保证提供反担保,应当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森威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总商会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12911.4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代偿款912911.46元为基数,按每日0.5‰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福威、林丽、吕美丽、林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温州市总商会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4元、公告费840元,共计14804元,由被告温州市森威鞋业有限公司、郑福威、林丽、吕美丽、林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浩泽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凌 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