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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熊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264号原告:熊某甲,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陆某,女,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原告熊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春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某甲诉称:双方于1988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熊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陆某于2000年以后天天跟别的男人喝酒、赌博至深夜,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已于2012年年底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熊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熊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证明曾起诉一次。陆某对熊某甲所举2组证据无异议。陆某辨称:如果熊某甲给我5万元,就同意离婚。陆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因陆某对熊某甲所举2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熊某甲与陆某于1988年自由���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熊某乙。2014年6月,熊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与陆某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诉请。本院认为:熊某甲与陆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在婚后生活中,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纠纷,导致双方感情不和,熊某甲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可见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熊某甲要求与陆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陆某要求熊某甲给付其5万元家庭共同财产分割款,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家庭共同财产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熊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蒲春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帅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