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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杨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凯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凯,男,199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2013年9月1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30日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放火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5)第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凯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杨凯随身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一次性打火机,自称为泄愤来到成都高新区中和街道新成仁路的延长石油壳牌加油站内。杨凯靠近一辆正在加油的汽车,将打火机点燃并把打火机往正在工作的加油枪处移动,随后被在场的工作人员发现并及时制止。接到报警后的警察赶到现场将杨凯挡获。经法医鉴定,杨凯系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但其对当日的违法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杨凯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凯有累犯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物证照片,(2013)锦江刑初字第684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汤某某、刘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凯闯入加油站,将打火机点燃并把打火机往正在工作的加油枪处移动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实施危险行为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状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作出上述认定的主要理由如下,其一,被告人杨凯将点燃的打火机有意接近正在工作的加油枪的行为具有危险状态的现实的紧迫性、足量性及损害后果的临界性。其综合的行为特征已超过了一般人的常识,即作为防火、防爆单位的加油站的最低防控标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据此,被告人的行为被评价为犯罪行为,而非一般的违法行为。其二,被告人杨凯的犯罪性质不能仅凭其具有点火的主观意图及行为认定为放火罪,也不能因火势可能引发加油站爆炸而认定为爆炸罪。同理考虑,也不能仅凭其所处环境为加油站而认定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本院认为,放火与爆炸均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手段之一,被告人的行为系数个危险行为及其呈现状态的集合,结合其后果或为火灾或为爆炸的不可预测性,已仅非放火手段可以单独评断,不宜单纯凭一种手段认定为放火罪或爆炸罪;且本案发生在加油站正常营业时间,其财产及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已面临现实危险,故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三,被告人杨凯将点燃的打火机有意接近正在工作的加油枪的行为,已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状态,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既遂。在上述认定的基础上,本院在量刑时主要考虑:1、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凯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纲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人民陪审员  刘 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佳速录书记员陈官雨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