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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永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永民初字第169号原告李某,女,1986年13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徐某甲,男,1985年6月17日生,汉族,务工。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2月10日生一子徐某乙。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无感情基础,导致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尊重原告的尊严与人格,在今年春节前(除夕)被告将原告撵出家门无家可归,双方未能在一起过春节,被告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徐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徐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俩是原告家人要求结婚的,婚后我们虽然时有争吵,但没有大的矛盾;我们俩产生矛盾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原告会与我的家人争吵;另由于双方之子徐某乙才几个月,未满周岁,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2月10日生一子徐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2015年2月17日,双方因琐事争吵,原告离家至今未归。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现双方虽有矛盾,但此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之子徐某乙尚在哺乳期,其健康成长也需要原告的哺育,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双方应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多从家庭和子女利益着想,摒弃前嫌,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和理解,积极为夫妻和好创造条件。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