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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孙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安绍先,1963年,12月21日生,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江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安绍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玉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性格各异,消费观念不同,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8月22日,双方争吵后,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父母赶到将其接回家中,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要求返还婚前财产并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孙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赵某甲辩称,他不同意离婚,他跟原告孙某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赵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子赵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玉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双方认识和了解时间较长,且婚后育有一子,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原、被告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孙某主张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虽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伟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