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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济南三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与祝德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三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延荣,祝德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726号原告济南三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冷芝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延荣,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司机,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告李延荣,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祝德强,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济阳县。原告济南三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告李延荣与被告祝德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三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延荣,原告李延荣,被告祝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三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告李延荣诉称,2015年3月22日11时05分,被告祝德强驾驶鲁AX号机动三轮车在花园庄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数码港公寓门口突然刹车失控急转弯,适遇原告李延荣驾驶鲁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延荣驾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785元、补车辆牌照费130元、车辆停运损失198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济南三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告李延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车辆维修费发票1份、维修结算单2份;3、证明1份、车辆牌照费发票3份、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祝德强辩称,对事故发生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当时我要给原告李延荣修车,原告李延荣说公司给修,但现在原告李延荣也是自己在外边找地方修的,不该换的零件也更换了,停运损失费费用过高。被告祝德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1时05分许,被告祝德强驾驶鲁A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花园庄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数码港公寓门口,由于制动失控,车辆突然调头,适遇原告李延荣驾驶鲁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鲁X号轿车前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祝德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延荣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济南三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鲁X号轿车登记车主,原告李延荣系鲁X号轿车的司机。被告祝德强所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祝德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延荣无事故责任。被告祝德强应对原告济南三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告李延荣的相关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济南三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告李延荣主张车辆维修费2785元,并提交维修发票、维修结算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济南三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告李延荣主张营运损失1983元,并提交证明、合同复印件予以佐证,证实月收入14874.9元,停运4天,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对营运损失予以调整,营运损失为1214元(61498元÷365天×4天+4048元÷30天×4天)。原告济南三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告李延荣主张车辆牌照费130元,并提交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祝德强所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侵犯了两原告本应因交强险获得的权益,被告祝德强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两原告的损失。车辆维修费2785元、营运损失1214元、车辆牌照费130元由被告祝德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济南三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告李延荣赔偿车辆维修费2785元。二、被告祝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济南三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告李延荣赔偿营运损失1214元。三、被告祝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济南三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告李延荣赔偿车辆牌照费130元。四、驳回原告济南三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告李延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祝德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天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