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李兴江与蒋学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蒋学成,李兴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负责人:李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传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学成。委托代理人:赵新平,玛纳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李兴江。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5)玛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传军,被上诉人蒋学成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兴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玛纳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4时许,被告李兴江驾驶被告中华联合博尔塔拉分公司的新BY01**号小轿车沿S115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该线111公里加20米处,逆行超车时碰撞前方行驶的原告蒋学成驾驶的新B685**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蒋学成身体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兴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住院13天,自行支出医疗费227.5元,医嘱加强营养。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0元、住宿费600元。2014年11月17日,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蒋学成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李兴江所驾新BY01**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博尔塔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事发后,被告李兴江已垫付医疗费4110.03元、现金1000元。玛纳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经交警部门确定被告李兴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兴江事前已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博尔塔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兴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营养期限应按30天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可参考原告住院天数13天计算营养期限。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蒋学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13天×25元/天)、营养费260元(13天×20元/天)、误工费20475元(150天×136.5元/天)、护理费4095元(30天×136.5元/天)、交通费200元、住宿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7382.5元。因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博尔塔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李兴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中华联合博尔塔拉分公司替代履行,被告李兴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的现金1000元原告蒋学成在取得赔偿款后应予返还。被告中华联合博尔塔拉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己所享有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遂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蒋学成各项损失27382.5元;二、被告李兴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宣判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不服玛纳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蒋学成误工费20475元无事实依据,上诉人愿意承担被上诉人蒋学成30天的误工费即4095元;二、伤残鉴定费12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三、案件受理费及送达费亦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费用无法律依据;四、我方已向李兴江支付了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9802.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送达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蒋学成答辩称: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可以证实蒋学成误工期是150天,原审据此认定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诉讼费、送达费及鉴定费是否属于上诉人理赔的范围,虽然上诉人与李兴江对上述费用的赔偿可能存在约定,但与被上诉人无关,并且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送达费的案件在法院判决的案例中也占有很大比例。对李兴江支付的1000元蒋学成同意返还给李兴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兴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1、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一份,证实上诉人已向李兴江赔付5211.36元,其中包含医疗费333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护理费675元及李兴江本车车损881元,其中上诉人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就是李兴江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000元。被上诉人蒋学成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诉人赔付给李兴江的财产损失881元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证实在李兴江投保时,上诉人已对保险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的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不承担赔偿责任作出了明确说明。被上诉人蒋学成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上诉人与李兴江之间的约定,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蒋学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被告李兴江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原审法院确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受伤住院后,出院医嘱并未载明需要全休,故认为一审认定150天误工费无依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2014年2月5日受伤后至2014年8月12日一直持续治疗,且被上诉人受伤系腿部,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受伤部位,结合鉴定报告认定150天的误工期符合客观事实,应予以维持。关于诉讼费、送达费及鉴定费应由谁负担的问题。因本次事故中投保人李兴江系全部责任,虽然上诉人二审提交了投保单,但根据投保单载明的内容看,并不能证实其对保险条款中关于诉讼费、鉴定费及送达费由谁承担的问题作了明确告知,故其作为替代履行方,原审将上述费用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已将李兴江给被上诉人垫付的1000元支付给了李兴江,故应当从理赔款中扣除的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赔款计算书内容看,支付给李兴江的5211.36元中还包含李兴江本车财产损失881元,实际支付的与被上诉人人身损害有关的赔偿款仅为4330.36元,而被上诉人对李兴江垫付的医疗费4110.03元并未主张,也认可李兴江垫付了现金1000元,故该垫付款1000元并未重复计算,不应从理赔款中扣除。同时,庭审中被上诉人也表示对李兴江垫付的1000元愿意返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睿代理审判员 宋晓蕾代理审判员 贾佳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雪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