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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执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雨村与黄伟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雨村,黄伟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梅兴法执字第36号申请执行人陈雨村,男,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中山西路*号。被执行人黄伟才,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高田村雁高楼。陈雨村与黄伟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梅兴法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黄伟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内向申请执行人陈雨村赔偿42349.5元;二、被执行人黄伟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内赔偿申请执行人陈雨村因其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其余经济损失34110.5元;三、被执行人黄伟才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陈雨村的9000元应在履行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691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1月4日前履行完毕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依期履行。本院执行人员向兴宁市各银信、房管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查证情况没有异议,并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暂缓执行。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梅兴法执字第3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肖志成审判员  钟洪彬审判员  罗春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维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