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执异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息中心与北京融信道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华夏物行有限公司、中兴航空器材实业公司、金贸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一中执异字第466号异议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绪君,主任。委托代理人段彦,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北京融信道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12号5单元2102室。法定代表人周文娟。被执行人华夏物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甲129号金隅大厦0502室。法定代表人冯渭英。被执行人中兴航空器材实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大街京宝花园N201-N204。法定代表人季彪。被执行人金贸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5号院1号楼6层西侧。法定代表人张朱鹏。本院在执行北京融信道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道公司)与华夏物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中兴航空器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金贸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02)一中民初字第496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09)一中执字第353号]过程中,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信息中心述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一中执异字第820号执行裁定书,追加金贸公司为被执行人,信息中心认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这个裁定很可能会导致信息中心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定书。理由如下:一、金贸公司已经实际出资,仅是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不能因此而认定金贸公司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二、人民法院应当责令金贸公司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而不是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查明:2002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02)一中民初字第4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华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海淀支行人民币2950万元及利息;二、中兴公司对华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夏公司追偿。2012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2)一中执异字第2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依据为(2002)一中民初字第4966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2013年7月19日,本院作出(2013)一中执异字第820号执行��定书裁定,追加金贸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2014年2月19日,本院作出(2014)一中执异字第2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依据为(2002)一中民初字第4966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融信道公司。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13)一中执异字第820号执行裁定书不是具体的执行行为,信息中心针对该裁定书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范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一中执异字第466号案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更新代理审判员 张 悦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文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