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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黄聪与李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聪,李军,曾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黄聪,男。被告李军,男。被告曾杉,男。原告黄聪诉被告李军、曾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庭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娟、人民陪审员彭明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聪、被告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聪诉称,被告李军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万元,借款期限为20天(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月利率50‰。本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若未按期还款,按应支付金额及自应付之日至实际付款的天数以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支付违约金67860元。被告曾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军偿还借款29万元及利息9667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20日起按本金29万元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曾杉对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军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曾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黄聪与被告李军、曾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军向黄聪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为20天,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19日止,月利率50‰。该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若未按期还款,按应支付金额及自应付之日至实际付款的天数以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曾杉承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黄聪按被告李军的要求支付了上述借款。因李军未按期还款,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本案在庭审中,被告李军提出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原告黄聪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被告李军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李军向原告黄聪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被告李军应当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李军主张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黄聪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军按银行四倍利率承担利息损失,李军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黄聪的利息损失,由被告李军予以支付。被告曾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偿还原告黄聪借款人民币29万元及利息(按照本金29万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曾杉对上述29万元借款及利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3390元,诉讼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李军、曾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庭东代理审判员  孙 娟人民陪审员  彭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璐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