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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双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闵兴位与姜亚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兴位,姜亚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双民初字第169号原告:闵兴位。委托代理人:徐培华,湖州市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亚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杭长桥北路68、72、76、78、82号。代表人:李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薄永莉,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闵兴位为与被告姜亚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兴位的委托代理人徐培华、被告姜亚丽及被告平安财险湖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薄永莉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申请,2015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5日为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兴位起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姜亚丽驾驶浙E/786**小型普通货车,途经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群益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亚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救治,伤愈后,原告之损伤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平安财险湖州公司系浙E/786**车辆的保险人。故请求判令被告姜亚丽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0405.25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亚丽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已垫付原告39778.19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州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承认浙E/786**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原告闵兴位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门诊病历3份(含出院小结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22份及费用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15236.25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6、工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7、暂住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的事实。8、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原告有子女需抚养的事实。9、司法鉴定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10、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姜亚丽的驾驶资质及车辆所有人情况。11、保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12、交通费发票110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就医花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姜亚丽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费发票3份及住院费用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姜亚丽垫付医疗费35928.19元(含被告平安财险湖州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的事实。2、拖车及停车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被告姜亚丽支付拖车费800元及停车费800元的事实。3、修理费发票6份,用以证明被告姜亚丽修理原告车辆花费修理费3000元的事实。4、理发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支付原告理发费5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湖州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免责条款约定的相关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1-12,经被告姜亚丽质证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湖州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5、10、11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证据6有异议,该证明无落款时间,无法判断工作时间,需证明单位出庭作证;证据7质证意见与证据6相同;证据8有异议,无法判断其真实性,需与原件核对;证据9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范围,不承担该费用;证据12中的出租车发票有异议,具体费用应与就医时间、人数相对应。被告姜亚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4,原告经质证均无异议;经被告平安财险湖州公司质证后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摩托车的拖车费无异议;摩托车的停车费及肇事车辆的拖车费、停车费有异议,不应承担;修理费以定损为准,具体为2995元;理发费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湖州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经原告及被告姜亚丽质证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2份证据中的保险特别约定系格式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10、11,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7、9,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证据8,本院核对户口本原件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予以认定;证据12,交通费发票,因原告就医确有实际交通费用支出,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被告姜亚丽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医疗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摩托车的拖车费、停车费发票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肇事车辆的拖车费、停车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理发收款收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故不予认定。被告平安财险湖州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识,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被告姜亚丽驾驶浙E/786**小型普通货车,途经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群益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浙E/1Y9**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亚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救治,原告共住院60天。伤愈后,2014年12月4日,原告之损伤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含住院)为150日,护理期(含住院)为60日,伤后营养期为60日。被告平安财险湖州公司系浙E/786**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姜亚丽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5928.19元,车辆修理费3000元、拖车费170元及停车费40元,合计29138.19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州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再查明,原告闵兴位于1981年11月7日出生,自2012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暂住于双林镇经堂巷11号楼,2014年5月21日至今暂住于双林镇横街40号403室。其家庭成员有:妻子杨琴,儿子闵嘉城(2005年8月13日出生)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亚丽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中被告姜亚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姜亚丽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湖州公司作为浙E/786**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至于被告平安财险湖州公司提出的医药费用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险湖州公司提出的原告误工费不能按证明计算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财险湖州公司提出的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已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姜亚丽、平安财险湖州公司垫付的款项,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本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至于被告姜亚丽支付的自己车辆的拖车费及停车费,被告姜亚丽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结合原告诉请的项目及标准,原告之损失经本院核算为:医疗费4450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4507.67元(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年÷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8099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闵嘉城有2人扶养,按2013年浙江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11760元/年×10%×9年÷2=”5”292元;护理费7317.20元(44513元/年÷365天×60天),以原告诉请的7314元为准;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2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3000元、拖车费170元及停车费40元,以上合计162130.71元。其中,由被告姜亚丽赔偿18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州公司赔偿160330.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浙E/786**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60330.71元,扣除已垫付的人民币1万元,余款人民币150330.71元,其中支付原告闵兴位人民币122992.52元,支付被告姜亚丽垫付款人民币27338.19元。二、驳回原告闵兴位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54元,由原告闵兴位负担人民币130元,被告姜亚丽负担人民币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建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期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