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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0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宋国东与刘殿友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国东,刘殿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1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国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殿友。��诉人宋国东因与被上诉人刘殿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国东,被上诉人刘殿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宋国东于2011年7月4日通过被告到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会盟小区工地工作,原告是2011年7月8日正式上班,共出工13.5个。2011年12月26日,被告刘殿友给原告宋国东出具欠据,记明宋国东13.5×185=2497.50-200=2297.50元,证明被告刘殿友欠其工资2297.50元。后被告刘殿友为了向兴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白音项目部要工资以及被告垫付的部分,组织工人去多伦县,找到多伦县劳动监察大队,当时劳动监察大队要求工人提供欠工资的凭据,因此,2011年10月29日,被告给���告写了欠条,证明欠原告宋国东工资2000.00元,欠款单位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办人刘殿友,此欠条已交到多伦县劳动局。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及判决结果,被告刘殿友欠原告宋国东工资2297.50元,有被告刘殿友2011年12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宋国东要求被告刘殿友给付所欠工资,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宋国东要求被告刘殿友给付2011年10月29日出具欠据所欠的工资2000.00元,因此款系被告刘殿友为了向兴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白音项目部要工资而出具,且原告宋国东承认此条已交到多伦县劳动局,故不能认定此款系被告刘殿友所欠,原告宋国东要求被告刘殿友给付此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国东要求被告刘殿友给付追讨工资的费用15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殿友辩称所欠工资应由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殿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国东人民币2297.50元。二、驳回原告宋国东要求被告刘殿友给付工资2000.00元及追讨工资费用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宋国东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刘殿友就是兴盛建筑公司的承包商,其为上诉人出具的欠据一张是2011年7月的工资款,另一张是上诉人2012年秋陪被上诉人到多伦县政府要钱的工钱。同时还有1500.00元是我多次索要工资的费用,应当获得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殿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于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答辩称,被上诉人并不拖欠上诉人的劳务费。被上诉人只是兴盛建筑公司的管理人员,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死亡,很多工人追讨工资,均是以公司名义出具的欠条。并且在内蒙古多伦已经有生效的行政判决文书认定我只是公司的管理人员。工人的劳务费不应由被上诉人支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国东在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会盟小区工地工作,出工13.5个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刘殿友以其个人名义在2011年12月26日为上诉人宋国东出具欠据,可以证实拖欠上诉人宋国东13.5个工的工资2297.50元的事实,对于此笔工资款应当由被上诉人刘殿友给付上诉人宋国东。上诉人宋国东主张的另一张2000.00元的欠据,欠款单位为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办人为被上诉人刘殿友。根据此欠据认定此款系被上诉人刘殿友拖欠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宋国东主张2000.00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的判决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宋国东主张其追讨工资支出的费用1500.00元,在一、二审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诉人宋国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郑建强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