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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行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胡文胜与永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文胜,永康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金行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文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丽州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曙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文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景晨。上诉人胡文胜为与被上诉人永康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文胜,被上诉人永康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伟、胡景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上午,胡文胜到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7楼骨科医生办公室,因其母亲出院一事与医生陈博文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胡文胜用手殴打陈博文面部。后由群众拨打110,永康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到场并对事件进行调查处理,胡文胜同时接受了办案民警的询问。2014年12月27日,永康市公安局经调查后作出永公行决字(2014)第24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胡文胜行政拘留六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胡文胜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永康市公安局负有依法维护本级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的职责。原告胡文胜到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其母亲出院一事与医生陈博文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至对方身体受到伤害。被告永康市公安局依法对事件进行调查处理,并对原告胡文胜作出的行政处罚有事实依据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胡文胜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文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文胜负担。上诉人胡文胜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应依法撤销。一审在审理过程中忽略了一个重要的细节:被上诉人没有当庭出示事发现场的视频监控、事发现场和事发后双方当事人的照片、在派出所询问双方的过程的视频资料。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殴打他人的依据不足。事实是:事发后医院护士站的护士报警并叫保安把上诉人带到警务室,民警到达后上诉人就叫对方给予原谅,并说明没有伤害对方,只是为了维护母亲的合法利益和医生发生矛盾,希望被上诉人查清事实。上诉人事发后也要求民警去取的第一手资料,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出示事发时的第一手证据。向法庭出示的涉案医生的照片是晚上用手机拍的,和拍上诉人的照片一样,不是数码相机拍的。说明被上诉人程序不合法。并且说明涉案医生存在做伪证的可能,且从涉案医生陈博文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医生的陈词不符合事实。另外对照被上诉人提交的章沈俊笔录,可以看出和陈博文的陈述内容不相吻合,故此证言不符合事实,应该认定为伪证。当日在警车到派出所后,上诉人在洗手间的镜子里查看自己的左眼已被医生打得通红,但做笔录的民警在询问快结束后才给上诉人拍伤势照片。上诉人被继续关押在留置室直到天快黑时他们过来拍了上诉人腿上的伤势照片。2014年12月27日上午,被上诉人民警把上诉人带到派出所重新关押,到下午叫上诉人签了传唤证。综上,一审判决依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永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永康市公安局作出的永公行决字(2014)第24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永康市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事发现场为医生办公室,并未安装监控,因此,无法出示事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双方当事人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自述伤势部位照片均已经附卷。二、上诉人认为涉案行政处罚证据不足,处罚认定的事实不成立。被上诉人经调查证实:上诉人胡文胜殴打医生陈博文致陈博文头面部受伤,事实清楚。有胡文胜的陈述和申辩,陈博文的陈述,证人证言,陈博文的病历及其伤势照片,胡文胜本人身体照片等证据证实。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永公行决字(2014)第2423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予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文胜在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因其母亲出院一事与该医院医生陈博文发生争吵,期间上诉人用手殴打陈博文面部,致陈博文头面部挫(擦)伤及红肿的事实,有上诉人的陈诉和申辩、陈博文的陈述、两位证人证言及陈博文的伤势照片等相关证据为证,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认定其殴打他人的依据不足,但该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相符。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办案程序违法,但该主张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永公行罚决字(2014)第24234号行政处罚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并无明显不当。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文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钟雪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附注】(2015)浙金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