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何继生与上海禾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继生,上海禾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何继生。被告上海禾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炯。委托代理人杨银莉。原告何继生诉被告上海禾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继生及被告上海禾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银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继生诉称:被告2010年开始即未支付原告高温费,仲裁依据被告自行制作的工资明细表进行裁决,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至9月、2012年6至9月、2013年6至9月、2014年6至9月高温费3,200元。被告上海禾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之前的高温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也已经支付。2014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已经发放。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3月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制,每月1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月工资。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将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至9月、2012年6至9月、2013年6至9月、2014年6至9月高温费3,200元;2、被告为原告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5120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被告为原告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2、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提供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发放明细,并提供财务账册进行核对。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工资明细、财务账册、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供2013年至2014年工资明细及财务账册,经核对,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高温费。原告对于财务账册和工资明细均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确认被告已经支付该段期间的高温费。关于2013年之前的高温费,由于距原告仲裁已经超过两年,对于该段时间的工资发放明细,被告并无保存之义务,现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尚未支付该段期间的高温费,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该部分高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职业病健康检查,现原、被告均确认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故本院不再另行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继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何继生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尤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