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何泉标与佛山市顺德区江军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泉标,佛山市顺德区江军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江志武,杨宏发,李小珍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67号原告何泉标。委托代理人余丹霞,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升锦。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江军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志武。第三人江志武。第三人杨宏发。第三人李小珍。原告何泉标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江军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江军玻璃公司),第三人江志武、杨宏发、李小珍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欧阳玉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泉标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丹霞,被告江军玻璃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志武,第三人江志武、杨宏发、李小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江志武、杨宏发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佛山市顺德区江军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合伙合同书》且该合同书已生效,原告也按照合同书上约定履行了义务。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江志武并没有按照合伙协议上边的约定行事,违反了以下约定:1.第四条:财务章,公司章由江志武保管,并列出表格,票据复印件各保留一份。签订协议至今已有三个多月的时间,但是被告江志武迟迟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提供表格。2.三方在第五条中约定单项开支2000元以上由甲乙丙三方按财务制度签字决定。公司所有单项开支票据均由甲乙丙三方签字生效,财务方能入账,入账票据均要说明用途,由报销人填写清楚以便核实。实际被告江志武却没有按照该条协议去行事,2000元以上单项开支并没有经过甲乙丙三方签字,入账票据的报销人也没有说明用途,且报销了费用后迟迟没有提供票据也没有说明用途。3.第六条约定甲乙丙都有权查看公司的所有财务账目、销售、技术等一切公正、公开等。但是每当原告想查看公司账目时被告江志武却百般推搪不肯提供,事后也没有拿出来给各位合伙人查看,签订协议至今原告一次账目都没有看过。4.协议中第八条约定:公司所有的货款,谁业务谁负责收回原则,没有收回在工资扣除,特殊业务需要甲乙丙知悉销信合同内容签名情况下客户剩余货款不付,实在没有收回,由公司承担,不得异议,收回的款项情况通知公司财务人员,否则视为其挪用。但是江志武作为合伙人却从来没有提供销售合同和报价单给大家共享过,是否有收回或者没有收回款项也没有通知到财务人员。5.三方在合伙协议第十八条中约定没人在公司承担一职,工资定为3000元/月。原告从十二月上班至今,没有收到过半分钱工资而且入职那么久也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保。6.三方在合伙协议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约定出差费用实花实报,处处为公司着想,严禁虚报假报,一经发现按出差费用的十倍处罚并取消费用报销资格,及时汇报在什么地方,并有记录行程相关业务。但江志武作为合伙人擅用大股东的身份,并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汇报在什么地方,也没有记录行程相关业务,事后追问也迟迟不肯说。综上所述,原告履行的出资义务,但是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志武却不按照合同书上的约定行事,他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的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公司始终未将原告的股东身份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为江军玻璃公司的股东以及所占股权份额30%,要求被告到工商部门履行变更手续;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军玻璃公司辩称,原告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无效,主要理由如下:(一)没有跟原告办理股东变更原因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没有按照合作协议时间内缴入出资金额,导致没有变更原因责任在于原告,不在于公司。按照《佛山市顺德区江军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合作合同书》,原告从2014年12月8号签订合同起至2014年12月18号前,出资到专用支票账户(账户:44×××66,户名:佛山市顺德区江军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入股资金5万元,在公司一再催缴后,原告至今仍然没有缴付入股资金到专用支票账户上。公司有从银行打印出来的《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对账单》,银行没有记录原告资金存入或转入到此账户,这说明原告显然没有履行应缴纳的义务,按照合同法规定,原告已经对公司构成违约。(二)原告去年2014年12月份只干了一天活,2015年1月份14天、2月份8天,根本不像原告所说的从2014年12月开始在公司正常工作至今。公司职工有上班打卡记录,详细资料己提交至劳动局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三)原告在公司工作的期间,却擅自在另一家公司(贺氏)上班,违背了合作协议第16条的规定。(四)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原告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缴资5万元义务、或者赔偿缴资5万元双倍的违约金、损失名誉等违约责任。第三人江志武述称,同意被告江军玻璃公司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杨宏发述称,同意被告江军玻璃公司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李小珍述称,同意被告江军玻璃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第三人江志武、杨宏发、李小珍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第三人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2.佛山市顺德区江军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合作合同书1份、支付宝转账凭证(网上打印件)1份、考勤卡复印件2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已经生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书上的义务,包括出资出勤工作的义务。被告对合同书、考勤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支付宝转账凭证有异议,公司没有收到该笔款项;第三人江志武收到该款项,但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均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3.出仓单7份、送货支出单114份、收款凭证2份、工资单1份、转账交易记录1份、房租水电费缴费通知1份、现金日记账本1本、现金1135元(与日记账对应),证明原告按照协议义务,作为股东履行记账义务,原告的身份是股东。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原告偷走的,被告在2015年3月26日报案处理了。稍后提供证据佐证。第三人均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4.录音光盘2份、文字说明6份,证明原告是股东且有30%股份,由第三人江志武、杨宏发在谈话中多次承认,原告为被告做了11台机器,劳务费作价18150元作为向公司的出资。原告一直没有收到被告的工资,该部分为7755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提供价值2万元的劳务费作为对公司的出资,不足的部分相互补足。何某是原告的父亲。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有帮忙做机器,只是作为被告的员工,不作为出资;对于工资应该以考勤为准。第三人均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5.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证人何某出庭陈述:证明原告有向被告投资,享有股份。原告是2014年12月7日转账1万元,12月23日的时候我拿了2万元现金给原告,原告告诉我给第三人江志武。平时原告在被告公司做管账、生产。该11台机器,是我与原告从2014年10月底一直做的,不足5万元的部分,由机器的人工冲抵。公司只有出单、没有入单,账目不清。5.申请证人陈某铭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出庭陈述:原告在被告公司是有股份的。因为原告入股之后叫我去记账,我是在2015年1月3日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2015年3月6日我离开了该公司,我在该公司担任财务人员、以及杂务,一直没有收到工资。原告担任常务董事,管生产、管账。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证人何某不是我被告公司员工,其陈述与原告制作11台机器不属实;证人何某是原告的父亲、证人陈某是原告的妻子,存在利害关系。被告、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1份、业务凭证1份,对账单2份,证明第三人江志武按照合作合同书的第4条规定将出资的2万元直接转到支票账户44×××66,户名是被告。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上载明是第三人江志武、杨宏发各出资10万、5万元,但是与实际发生的2万元相差巨大,签订协议时是各方达成共识,由于第三人李小珍是之前的股东,所以第三人江志武、杨宏发都是以原来在被告公司中的资产作为出资。我方是用现金转账以及劳务作为出资。2.报警回执1份、被盗窃账单单据事项1份,证明2015年1月份至今的账单都被偷走了,被告去报警,暂无处理结果。被告有到公安局做笔录,没有进一步的处理结果。原告对报警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是3月10日起诉的,被告是为了应诉才去公安报案。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结合合作协议书,出资款应转到被告公司专用账户,该1万元是转到第三人江志武私人账户,而且时间发生在2014年12月7日,虽然第三人江志武已承认收到,在被告以及第三人持有异议前提下,该款项性质质不应认定为出资款;如涉及原告其他权益,原告可另案主张。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即便原告从事记账工作,也不构成其必然成为股东的条件。证据4,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未能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出资且享有30%股权;如该机器涉及原告其他权益,原告可另案主张。对证人何某、陈某的证人证言,因上述证人均为原告的亲戚,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也缺乏证据佐证,为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结合合作协议书,出资款应在2014年12月18日前转到被告公司专用账户,该组证据中仅有1万元符合上述条件。证据2,该组证据仅能反映第三人江志武在2015年3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报警,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前提下,未能反映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庭审后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被告江军玻璃公司于2013年5月7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江志武,投资股东为江志武(投资66.67万元、持股66.67%),李小珍(投资33.33万元、持股33.33%)。2014年12月8日,江志武作为甲方,杨宏发作为乙方,何泉标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佛山市顺德区江军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合作合同书》台,主要约定如下:一、甲方出资人民币10万元,占总股份比例的50%;二.乙方出资人民币5万元,占总股份比例的20%;三,丙方出资人民币5万元,占总股份比例的30%;四、甲乙丙应在2014年12月18号前出资20万元,共计20万元人民币到专用支票账户:44×××66,户名:佛山市顺德区江军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现金银行存折,空白支票等由江志武保管,保管员必须并签书面保证书,用于玻璃机械厂经营活动,任何情况下,各方不得私自动用上述资金。否则除退回动用资金外,需罚款20万元人民币作为补偿。财务章、公司专用章由江志武保管,并列出表格,票据复印件各保留一份;五、公司人员工资、提成、生产、销售、售后、房租等其它费用均由公司承担。公司所有单项开支在2000元以下,由一方按财务制度签字决定,单项开支在2000元以上由甲乙丙三方按财务制度签字决定。公司所有单项开支票据均由甲乙丙三方签字生效,财务方能入账,入账票据均要说明用途,由报销人填写清楚以便核实。六、甲乙丙都有权查看公司的所有财务账目,销售、技术等一切事务必须公开、公正;七、公司财务制度的制定以及重大事项的决定,如融资,投资新项目、新产品等需要报董事会决定或裁决,资金由甲乙丙三方按股份比例承担出资;八、公司所有的货款,谁业务由谁负责收回货款原则,没有收回在工资扣除,在特殊业务甲乙丙三方释知销售合同内容签名情况下客户留剩余货款不付,实在没有收回,由公司承担,不得异议,收回的款项情况通知公司财务人员,否则视为其挪用。九、公司所需材料采购,采购原则是货比三家,报价,所有采购必须审核后方可采购,同一品种两个月轮流人员采购,并做好采购报表、地址、电话。十、分红计划:年底账上有20万元以下不分红,超出20万元剩余部分分红,合作到期结清所有投资及纯利,分红按股份比例分配。十一、亏损承担:合作期内,如发生亏损,由甲乙丙三方按出资比例承担。十二、在合作有效期内。如单方违约,违约方所有投资金额及未分红利润归公司所有。十三、本合同如遇因人力不可抗拒的情况不能履行合同,经三方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提前解除本协议。甲乙丙三方对公司共同投资的资产、收入、债权、债务等组织清算,如有盈利的,在返还各自投资金额后的余额,三方按股份比例分配。十四、本合同合作期从2014年12月18号至2018年4月30日止,合作期满,有意继续合作的,另行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期满后不再续约的,组织清算。按本协议约定的原则分配利润与分担亏损。十五、公司如出现分歧,即分开发展,公司入用过的人员今后任何一方都不能以任何理由录用,否则违约方须赔偿100万元给原告方,退出方在今后任何地方都不能以任何理由使用公司名称、商标、网址、网名,否则违约方需各赔偿200万元给另外两方。十六、本合同约定的合作期内,1.不能和其它公司合作类似产品的研究和生产的;2.任何一方也不得另外单独生产与公司类似产品的;3.私自与公司进行业务竞争的其他方合作;4.个人以公司名义去私自接活的;5.任何一方严禁泄密公司产品图纸、文件、技术、商业机密。如有一方违反本条约定.另一方有权按本合同的约定追究违约方的责任,并有权要求违约方停止侵权或违约行为,若发现根据损失情况最低50万元以上赔偿,并开除公司不得异议;十七、甲乙丙三方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依法经营,任何一方的违法行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与另一方无关。十八、人员分工:1.江志武为董事长:全面负责公司一切事务运作,销售、采购、财务、技术、产品开发、人事,工资定为3000元/月;2.为副董事长:主要负责厂内一切事务;生产、采购、质量、管账,工资定为3000元/月;3.为常务董事:协助董事长、副董事厂内外一切事务、记账,工资定为3000元/月;十九、相关事项(1)用车管理:目前公司暂时没有小车为了方便接待客户或其它需要用车,现每月租用小车使用、使用费由公司承担。(2)出差费用:实花实报,处处为公司着想,严禁虚报假报,一经发现按出差费用的拾倍处罚并取消此费用报销资格,及时汇报在什么地方,并有记录行程相关业务。(3)1.出勤上班时间:上午8:00-12:00、下午13:30-17:30、晚班18:00-21:30,在保证不耽误生产情况下可以安排星期天休息、法定节日放假。2.遇赶货必须以厂内通知为准,厂内通知加班,必须加班,如不加班视为旷工扣除工资150元/次。3.工资按28天结算,出勤超过28天按150元/天计算,晚上加班不计在内。出勤当月少于20天、则扣工资150元一天。4.月底发上个月工资。5.当流动资金小于10万元,各方需追加资金按占总股份比例支付到账户,保证能够经营活动发展下去,期限30天未支付视为单方违约,违约方所有投资金额及未分红利润归公司所有,并开除公司不得异议。(4)公司所有经营的活动归公司所有。在外面调货销售的利润归公司所有,严禁个人隐瞒私吞,如一旦发现违规罚款10万元,并将私吞所得无条件上交公司;(5)在合作期中:生产上、工作上、重大项目上、发生分歧僵持不下、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最终由董事长拍板执行。二十、本合同未尽事宜、三方可以协商后再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履行中,若有一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佛山市顺德区法院起诉。二十一、本合同自签字日起生效;二十二、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查,2014年12月18号日前,仅有江志武向约定的江军玻璃公司账户44×××66转账1万元;在2015年1月9日,江志武又向上述账户转账1万元。2014年12月7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账户转账1万元给第三人江志武。本院认为,在商事活动中,出于各种原因,公司相关文件中记名的人(名义股东)与真正投资人(××)相分离的情形并不鲜见,双方由此就股权投资收益的归属发生争议。本案的焦点在于判定原告是否具有江军玻璃公司股东身份。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取得股东资格需要具备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两个方面。实质条件即指股东实际出资;形式条件是指股东资格为他人所认知和识别的形式,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文件等对股东姓名或名称所做的记载。投资者具备股东资格应具备如下条件:(一)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确认受公司章程约束;(三)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四)获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五)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六)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为股东;(七)实际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无论是涉及隐名出资人的公司内部还是外部纠纷,实际出资均不是认定隐名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唯一要件。在××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投资权益应当依双方合同确定并依法保护。但如果××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此时××的要求就已经突破了前述双方合同的范围,××将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的成员。此种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此时应当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被告江军玻璃公司从成立至今,股东为第三人江志武、李小珍,而《佛山市顺德区江军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合作合同书》的签订方为江志武、杨宏发、何泉标,作为江军玻璃公司股东的李小珍并未参与合作合同书的签订,而杨宏发不是公司的股东、李小珍也没有委托杨宏发签署合作合同书,而且,该合作合同书也没有对李小珍的持股情况进行过记载,综上,在李小珍没有事后追认的前提下,该合作合同书对李小珍没有约束力;况且,江志武、杨宏发、何泉标三方在签订上述合作合同书后,也没有实际履行,三方也没有在限定时间出资,仅有江志武在签订合作合同书当天即2014年12月8日向约定的江军玻璃公司账户44×××66转账1万元。截止至庭审日,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已通过现金或其他方式向被告江军玻璃公司出资,作为江军玻璃公司股东的第三人江志武、李小珍也对原告的股东身份予以否认。综上,原告主张其为江军玻璃公司的股东并要求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告曾向第三人江志武账户转账和为江军玻璃公司制作机器等事实与本案股东身份的确认不存在关联性,如原告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可另行组织证据主张。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泉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泉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玉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又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