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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肖盛信不服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茅坪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盛信,城步苗族自治县茅坪镇人民政府,杨大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城行初字第6号原告肖盛信,男,1937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仁杰,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系原告肖盛信之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宏健,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茅坪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龚绍栋,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昌军,男,茅坪镇政协联工委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正国,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大旺,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原告肖盛信不服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茅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茅坪镇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承担的诉讼义务。同日向被告茅坪镇政府和第三人杨大旺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告知了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承担的诉讼义务。2015年5月4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肖仁杰、肖���健,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昌军、陶正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肖盛信、被告法定代表人龚绍栋、第三人杨大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茅坪镇政府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关于肖盛信与杨大旺大观音形山林承包权属争执的处理决定”茅政处(2015)01号处理决定将争执山场经营承包权归第三人杨大旺所有。原告不服,向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4月14日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城复决(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诉称:1、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茅政处(2015)01号处理决定将争执山场归属第三人属事实不清;2、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3、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明显不当;4、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合法。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茅政处(2015)01号《关��肖盛信与杨大旺大观音形山林承包权属争执的处理决定》;2、依法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告辩称:茅坪镇政府作出的茅政处(2015)01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如下:1、茅政处(2015)01号处理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争执山场作出的处理。2、城复决(2015)4号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处理不服,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茅政处(2015)01号处理决定,拟证明争执山场通过被告处理;2、肖盛信申诉报告及受理案件登记表,拟证明案件的来源;3、杨敦亮火烧里山林承包书,拟证明第三人父亲山场的四至;4、骑龙村委证明,拟证明杨敦亮死后,其承包山由其儿子杨大旺继承承包权;5、杨大旺提供争执山场图,拟证实争执山场的位置;6、肖盛信山林承包底册及2011年骑龙村处理意见,拟证实双方2011年发生纠纷经村委处理;7、骑龙一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8、争执山场示意图,拟证实山场的争执位置;9、10、11、12号证据分别是对张先海、马感岩、刘丁安、郭名旺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争执山场是原告从第三人手里讲好话得来的;13、14、15、16号四份证据是调解笔录,拟证明被告遵循了办案程序;17、茅政处(2014)2号处理决定书;18、茅政发(2015)03号决定书,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由于处理决定有错,被告决定重新作出处理;19、关于肖盛信与杨大旺在观音形山林承包权属争执的调查终结报告,拟证明承办人员对该案进行过调查及讨论研究决定;20、研究处理肖盛信与杨大旺山林权属争执的会议记录;21、���文处理单,拟证实该份处理决定经过镇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程序合法;22、23、24、25号四份证据是送达回证,拟证实当事人收到处理决定;26、肖盛信的授权委托书;27、肖盛信的委托代理人肖仁杰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杨大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庭依职权收集了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城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在法庭审理中,诉讼当事人提出各自的质证意见和辩论观点为:一、原告的质证意见和辩论观点: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13、14、15、16、17、18、26、27号没有异议。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要求出示原件。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7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8号证据,原告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后才看见附图。对9、10、11、12号证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这些证据均没有经过原告质证。对证据13、14、15、16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证据没有经过质证,所以被告程序违法。对19号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20、21、22、23、24、25号证据有异议,其一是证据没有通过原告质证,其二是送达回证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和答辩观点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诉讼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13、14、15、16、17、18、26、27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跟原件核对无异,是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证明当时处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8、9、10、11、12,因为没有经过质证,按照法律有关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9,这份证据是被告内部对本案的研究报告,属内部资料,证实了承办人员对该案进行过调查和研究决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0、21、22、23、24、25,这六份证据是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收到了被告的处理决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原告观音形山场与第三人火烧里山场界至发生争执。被告下发了茅政处(2014)01号处理决定:争执山场权属划分,以1号崩缺与3号崩缺之间一分为二为界至崎岭为肖盛信南至与丁亮山火界。原告不服向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7月4日,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城复决(2014)04号决定书决定撤销茅政处(2014)01号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5年1月20日,被告重新作出茅政处(2015)01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再次申请复议,城步苗族自治县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城复决(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茅政处(2015)01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裁决前,必须通知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必须交由当事人质证并提出异议,未经过当事人质证和发表异议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机关裁决的依据。本案中,被告茅坪镇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没有经过当事人质证,属程序违法。且湖南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城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故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参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茅坪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0日所作出的茅政处(2015)01号处理决定。二、责令被告茅坪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茅坪镇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张明审 判 员  朱继红人民陪审员  唐健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