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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龙诗军与被告赣州聚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陈鉴铨、张湘梅、罗宁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诗军,赣州聚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陈鉴铨,张湘梅,罗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325号原告龙诗军,男,汉族,1990年2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兰辉、陈远财,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州聚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湘梅,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鉴铨,男,汉族,1980年5月5日生。被告张湘梅,女,汉族,1981年11月5日生。被告罗宁,男,汉族,1982年10月20日。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曾翠云,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诗军诉被告赣州聚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聚中环保公司)、陈鉴铨、张湘梅、罗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聚中环保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聚中环保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每月5日前付7500元,其余被告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被告在借款后,从2015年2月起就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1、判决被告聚中环保公司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陈鉴铨、张湘梅、罗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聚中环保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在2014年8月1日被告聚中环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利息按月结算,在每月的5日前支付等,被告陈鉴铨、张湘梅、罗宁是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原告与四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和盖章,其中在被告罗宁签名前加注了“连带责任人一般担保人”。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前,原告在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罗宁的账户转账500,000元。从2014年年底起,被告聚中环保公司因公司负债较重,停止了生产,并从2015年2月1日起,不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借款合同、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聚中环保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因资金困难,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陈鉴铨、张湘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宁在自己的签名前加注“连带责任人一般担保人”属于约定不明,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聚中环保公司归还所欠500,000元借款及利息,由被告陈鉴铨、张湘梅、罗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州聚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龙诗军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按月利率1.5%,按借款金额,从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算。)二、被告陈鉴铨、张湘梅、罗宁对被告赣州聚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062元,减半收取为4531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合计7751元,由被告赣州聚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陈鉴铨、张湘梅、罗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瑜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