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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法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首龙与思给次、阮苦次尔玛确认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首龙,思给次,阮苦次尔玛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法民初字第224号原告李首龙(反诉被告),男,朝鲜族,45岁,中专文化,个体户(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仲秋,宁蒗县司法局战河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思给次(又名和思给,反诉原告),男,摩梭人,51岁,文盲,农民。委托代理人施朝华,宁蒗县大兴镇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阮苦次尔玛(又名次尔玛,反诉原告),女,摩梭人,49岁,文盲,农民。原告李首龙(反诉被告)诉被告思给次(反诉原告)阮苦次尔玛(反诉原告)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判前,原告提出新的证据,合议庭认为该证据直接关系本案实体判决,决定对该证据重新组织质证,在审理过程中,本诉原告申请撤回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出反诉,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仲秋、本诉被告思给次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阮苦次尔玛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首龙(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土地房屋承包合同,期限为20年。被告将其位于小落水的土地及房屋、餐厅及其设施承包给原告使用,院子和大门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租金,租金已付至2015年,被告均按约定收取,但到2014年,被告就不再将合同约定标的物交由原告使用,几经协商均无结果。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订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已实际履行了两年,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为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和良好的经济秩序,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土地房屋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认为本诉原告已撤回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案本诉是确认之诉,反诉是变更之诉,本诉与反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思给次、阮苦次尔玛(反诉原告)诉称,双方订立合同是事实,合同是反诉被告拟写的,里面有许多不平等的地方,对反诉原告极为不利,合同约定20年,但按时间算有21年。被反诉人合同签订后,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只缴租金,不进行装修、经营,反诉人督促其装修时,被反诉人利用法律程序规避合同的履行。由于被反诉人长达两年不进行装修、经营,反诉人的房屋屋架已经开始变形、腐烂,如继续下去,只会给反诉人造成更大损失。其次,按照被反诉人拟写的合同约定,反诉人不能正常进入自己的正房和住房,否则就违约。第三,双方关系已经恶化,在合同约定下,双方的和谐是被反诉人能正常装修、经营房屋才能实现,现在如继续履行合同,只会给双方造成更大的损失,因此,合同履行已经不能,反诉人请求解除合同,望法院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土地、房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针对以上争议,本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土地房屋承包合同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和合同的合法性的事实。二、收据一份,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一份,以证实原告一直在履行合同的事实。三、跨行通存兑业务凭条一份,以证实本诉原告已支付了2015年的租金的事实。经质证,本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本诉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针对以上争议,反诉原告思给次、阮苦次尔玛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土地房屋承包合同一份,以证实合同中甲方阮苦次尔玛没有签字,合同未经公正,合同中有不平等条款的事实。二、调查笔录三份、照片三份,以证实本诉原告未对房屋进行任何管理维护,房屋严重受损的事实。经质证,本诉原告对本诉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照片无异议,但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本诉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本诉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据证实了原、被告订立合同和本诉被告已收取相应房屋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诉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实了双方订立土地房屋承包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评定。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日,本诉原告李首龙与反诉原告思给次订立了一份土地房屋承包合同,期限为20年。合同甲方为思给次、阮苦次尔玛,乙方为李首龙。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修建的房屋及土地和相关部分设施承包给乙方使用,合同订立后,本诉原告李首龙按约定支付了2012年至2013年两年的租金共计7万元,但一直未进行装修、经营。自2014年起,双方发生争议,本诉原告李首龙继续按约定支付了2014年和2015年两年的房屋租金7万元,也未对房屋进行装修经营,同时以本诉被告不继续履行合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本诉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有效。审理过程中,本诉被告思给次、阮苦次尔玛提出反诉,认为反诉被告不进行装修、经营,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继续履行合同只会加大双方的损失,要求解除合同。反诉原告的房屋反诉被告至今未进行装修、经营,房屋现已开始变形、腐烂。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诉原告李首龙主张,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日订立的土地房屋承包合同有效的请求。因本诉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订立的土地房屋承包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订立的,并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两年。本诉被告阮苦次尔玛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在履行过程中已按约定收取了房屋租金,应视为其对该合同予以认可。双方订立的合同并未违反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本诉原告李首龙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思给次、阮苦次尔玛主张解除双方于2012年1月1日订立的土地房屋承包合同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合同订立后,反诉被告李首龙只付房屋租金,未对房屋进行装修、经营,从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看,双方都希望房屋装修后进行经营,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反诉被告李首龙因未对房屋进行装修、经营,并未履行装修、经营义务,致使反诉原告的土木结构房屋造成变形、腐烂,双方合订立同目的无法实现,致使双方发生纠纷,合同无法履行。本院为维护反诉原、被告的合法权益,避免双方损失继续扩大,因此,反诉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土地房屋承包合同依法应当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实际履行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在在履行过程中双方无争议,应当予以支持。反诉原、被告自2014年开始发生纠纷,纠纷原因及各方的损失双方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各方的损失无法确定,各方有关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反诉原告应当归还发生纠纷后收取的房屋租金7万元,反诉被告应退还双方合同约定的土地、房屋及其设施。本诉原告关于自己已撤回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反诉原告的反诉不成立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五),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订立的土地房屋承包合同有效。二、解除反诉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日订立的土地房屋承包合同。三、由反诉被告李首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反诉原告思给次、阮苦次尔玛土地房屋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房屋及其设施;由反诉原告思给次、阮苦次尔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被告李首龙缴纳的2014年和2015年的房屋租金共计7万元。四、驳回本诉原告李首龙、反诉原告思给次、阮苦次尔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本诉原告李首龙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反诉原告思给次、阮苦次尔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徐元友审判员  陈禄梅审判员  和书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