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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浜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费春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浜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费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浜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春。上诉人上海浜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费春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于2008年7月21日进入上海浜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机械设计。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4年7月14日,费春因用工作电脑上网观看视频被处以严重警告一次及扣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元工资。2014年7月23日,上海浜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费春不能胜任机械设计为由通知其进行降薪调岗处理。2014年7月28日,上海浜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通知费春即日起调整至生产部钣金组工作,并收走费春办公用品。费春工作至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4日,上海浜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处罚通告,主张内容为费春于2014年5月、6月期间又有多次迟到早退和不打卡现象,经多次教育与警告仍我行我素,又于7月14日利用工作电脑上网看视频而受到处罚,现上海浜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费春作除名处理。原审又查明:上海浜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纸卡打卡方式对费春进行考勤管理。作息时间为8:30至17:00时。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费春考勤记录显示,大部分月存在迟到或未打卡现象,迟到考勤为8:31至8:45时不等,未打卡处基本手写有正常的上下班时间或理由,其中部分旁边有人签字。原审另查明:2014年8月4日,费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浜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4日裁决上海浜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费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1,200元。上海浜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诸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上海浜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需支付费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1,200元。原审审理中,上海浜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了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复印件、员工手册复印件、遵守《公司员工手册》协议复印件,费春对员工手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真实性不清楚,对遵守《公司员工手册》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费春本人签字,但员工手册和仲裁时上海浜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有出入。费春提供了发行日期为2010年1月1日的员工手册,上海浜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出示实施日期为2010年1月1日的员工手册,内容与费春出示的发行日期为2010年1月1日的员工手册不一致。费春对上海浜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示的实施日期为2010年1月1日的员工手册真实性不予认可。法庭出示仲裁卷宗中的员工手册,上海浜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此次起诉提供的员工手册封面写明“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审批:2010年12月”,上海浜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仲裁时提供的员工手册封面同样写明“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审批:2010年12月”,两份员工手册理应为同一份,但两份员工手册部分内容有出入,仲裁卷宗中的员工手册第11页载明:“d.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迟到每月累计5次以上除按规定扣发工资外同时给予警告处分1次)、早退或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经教育后不改而继续重犯者;”,而起诉时提供的员工手册第11页载明:“d.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迟到每月累计4次以下除按规定扣发工资外同时给予警告处分1次)、早退或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经教育后不改而继续重犯者;”。上海浜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表示对其向仲裁和法院提供的员工手册不一致无法提供合理解释,也不能提供依据证明对员工发放和实施的到底是哪本员工手册,辩解此系上海浜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修改劳动手册中存在的疏忽。上海浜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称其开除费春依据的是员工手册第12页“处罚”中的第2条第a点,并且依据第13页第3条第p点。费春对规定有异议,称上海浜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前后提供给法院和仲裁的员工手册尚且不一致,费春在职期间没有收到过实施日期为2011年1月1日的员工手册,仲裁时才第一次看到,费春处仅有发行日期为2010年1月1日的员工手册,内容和后来的员工手册是不一样的。上海浜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另提供了2014年1月7日、4月2日、5月4日、7月14日、7月18日处罚通告复印件及照片复印件,费春对2014年7月14日处罚通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系上海浜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单方制作,费春没有收到过这些处罚通知,仅有2014年7月14日费春被处罚是事实。上海浜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称处罚通告费春是知道的,但没有让费春签收过,无法提供让费春知晓并签收的依据。上海浜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还提供了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费春考勤卡复印件,证明费春在职期间时常有迟到早退旷工行为,考勤卡上有签名的部分系上海浜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方主管认可费春的迟到早退或不上班行为。费春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称费春迟到早退没有上班的行为都是与上海浜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领导沟通过的,得到了领导的允许,所以上海浜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也没有因此处罚过费春,从来没有扣过费春工资,除了2014年7月14日那次。费春提供了未正常考勤记录复印件,称此表系上海浜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制作,上面手写的部分是费春自行填写的,上海浜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仲裁时提供了该记录表,费春自行填写记录了相应事由,当初费春向上海浜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说明过迟到早退和未上班事由,得到了领导的允许。上海浜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称其没有扣发过费春工资,只有2014年7月14日扣发过费春工资。原审审理中,费春称其2014年7月30日开始请病假,向上海浜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过病假单。上海浜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称2014年7月30日费春确实开始请病假,但病假单是后来才补的,2014年7月28日上海浜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通知费春换岗,费春却没有去新岗位报到,然后就请病假,其实是旷工行为,所以上海浜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才开除了费春。法庭要求上海浜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解释,2014年8月4日处罚通告开除费春的理由是费春2014年5-6月间多次迟到早退和不打卡现象以及7月14日利用工作电脑上网看视频,为何庭审又说是因为费春不服从换岗而旷工。上海浜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称其开除费春是综合了各种理由,处罚通告中上海浜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只是选择了一个理由,费春确实存在违纪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上海浜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开除费春并无违法之处,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2014年8月4日处罚通告中的解除理由不能得到支持,上海浜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现在也要求依据费春不服从换岗的旷工行为开除费春。原审审理中,上海浜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表示对仲裁核算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金额本身为31,200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海浜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仲裁和法院提供的员工手册不一致,对此无法提供合理解释,也不能提供依据证明对员工发放和实施的到底是哪本员工手册。上海浜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声称费春多次迟到早退旷工,根据上海浜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此种违纪行为应处以警告并扣发工资,但上海浜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却未扣发过费春工资,仅有2014年7月14日因工作时上网看视频一事扣发过费春工资。上海浜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处罚通告已让费春知晓并签收的依据。2014年8月4日处罚通告开除费春的理由是费春2014年5-6月间多次迟到早退和不打卡现象以及7月14日利用工作电脑上网看视频,庭审中上海浜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却又表示即使2014年8月4日处罚通告中的解除理由不能得到支持,现在也要求依据费春不服从换岗的旷工行为开除费春。综上所述,上海浜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依据证明其系合法解除与费春的劳动关系,上海浜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仲裁核算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金额本身为31,200元没有异议,故上海浜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费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浜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费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浜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一直存在迟到、早退、未打卡等违纪现象,甚至上班时间利用工作电脑上网看视频,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上诉人据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费春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在仲裁、诉讼期间提供的员工手册内容不一致,上诉人对此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不能以此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审理期间,上诉人又一再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综合上诉人陈述及举证情形,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充分,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浜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卞晓勇审 判 员  邬 梅代理审判员  王海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