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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华侨投资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华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行至武华大道18号门前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十一大队民警查获,随即被带到南宁华侨投资区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案发时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呼气酒精测试照片、提取血样照片;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王某醉酒驾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