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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与吴振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9号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授权代表约翰··西··莫特利(JohnC.Motley),资深法律顾问和知识产权主管。委托代理人赵天娟,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楠,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振康。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与被告吴振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吴振康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振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诉称:原告是世界著名的户外运动服装设计生产商,在第25类的服装、鞋等商品上拥有包括“Columbia”、“”、“”等在内的多件注册商标。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上海市杨浦区国顺东路XXX号“外贸服装”字样的店铺内,销售标有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经鉴定,被告销售的服装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认为,上述商标在国际国内均具有很高的声誉,被告的侵权行为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损害原告的商誉,降低原告商标的显著性,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元(包括合理费用1,300元,其中公证费为1,000元、购物费3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吴振康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申请注册了“”、“”、“Columbia”、“COLUMBIA”、“TITANIUM”商标,并获得商标注册证,系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中:“”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衣服、茄克、裤子、外衣、运动服等,注册有效期为199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商标,注册号为第G866360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即夹克衫、裤子、衬衫、运动衫等,注册有效期为2005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衣物、茄克、裤子、外衣、运动服等,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Columbia”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衣物、茄克、裤子、外衣、运动服等,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COLUMBIA”商标,注册号为第G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男士、女士以及儿童的夹克衫、鞋和靴子等,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6月9日至2021年6月9日;“TITANIUM”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婴儿全套衣、雨衣、舞衣、袜、手套等,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1月7日至2023年1月6日。被告吴振康于2011年12月5日在上海市杨浦区国顺东路141-1、141-2号开设上海市杨浦区酷得非服装店,经营范围为服装零售。2013年6月25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3)沪徐证经字第500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及申请人北京金阙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6月21日来到上海市杨浦区国顺东路XXX号名称显示为“外贸服装”字样的商铺,申请人的代理人在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印有“Columbia”字样的衣服一件,申请人的代理人支付货款后现场取得了白条一张。公证员对申请人代理人的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对购买地点进行拍照。购买行为结束后,上述人员返回公证处,公证员对申请人代理人所购买的印有“Columbia”字样的衣服进行了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对现场取得的白条进行复印,白条原件和封存衣服由申请人代理人带回留存。该白条抬头为上海兰生国际商务有限公司,内容为“售出新歌伦比亚300元整(套外贸服装)”,落款日期为“13年6月21日”。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出示的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启封前封存完整,现场拆封封存实物,内有一件衣服,该衣服右胸口位置使用了与第G866360号“”、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右胸处英文字符标识“Columbia”与第XXXXXXX号“Columbia”商标在字母选择及排列顺序上完全一致,仅在第一个字母“C”书写方式上略有不同;右胸处第二行文字使用了与第XXXXXXX号“TITANIUM”商标相同的标识;衣领领标处使用了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领标下部英文字符使用了与第GXXXXXXX号“COLUMBIA”商标相同的标识。另,上海市杨浦区国顺东路XXX-XXX号店铺自2013年9月20日起由他人承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462号公证书、第G866360号商标注册证明、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明、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明、第G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明、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明、(2013)沪徐证经字第5004号公证书、(2013)杨民三(知)初字第505号案中商铺出租协议复印件、公证费发票,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XXXXXXX号、第G866360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G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4年5月1日之后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前,原告亦认为被告已于2013年9月20日停止了侵权行为,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涉案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XXXXXXX号、第G866360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G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构成类似商品;经比对,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除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外,其余均与涉案五个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吴振康应对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既不能证明被告吴振康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也不能证明其因被告吴振康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故本院根据被告吴振康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开支1,300元,公证费与购物费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可予支持。被告吴振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振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300元(含维权费用人民币1,300元)。如果被告吴振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负担人民币272元,被告吴振康负担人民币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郑旭珏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