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林维淇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维淇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维淇,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维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秉权、王梦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维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维淇于2015年1月14日,在梅河口市其家中,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39.72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诉机关为证明林维淇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维淇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维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对林维淇尿液进行冰毒试剂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被告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物证照片、鉴定文书、吸毒人员尿液检验报告单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林维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被告人林维淇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维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无正当合法事由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39.7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维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林维淇当庭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林维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维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光庆审判员 甘 甜审判员 岳政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