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安超与叙永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超,叙永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古蔺行初字第36号原告刘安超,男,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代理人刘定彬,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叙永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景强,县长。委托代理人张宏颀,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勇,叙永县林业局林纠办主任。原告刘安超诉被告叙永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安超的委托代理人刘定彬,被告叙永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宏颀、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安超诉称,原告因与叙永国营荞田林场自2013年初发生林权纠纷,要求被告处理,被告告知原告向白腊苗族乡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原告申请后,白腊苗族乡人民政府也未予处理。2015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和证据材料,被告至今未予处理。现请求判决被告限期及时作出原告与叙永国营荞田林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被告叙永县人民政府辨称,原告与叙永国营荞田林场不存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被告应依法不予受理原告之申请;被告于2009年颁发给原告的林权证在程序上、实体上可能存在错误,已启动行政执法监督程序予以调查核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安超认为其与叙永国营荞田林场间自2013年初发生林权纠纷。2015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和证据材料,被告于2015年1月8日收到后,至今未予处理。2015年4月16日叙永县林业局向原告发送通知,称通过自查发现,针对刘安超林权证的颁证行为有错,启动行政执法监督程序。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综合证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刘安超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印件;2、刘安超林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3、叙永县林地位置及边界示意图复印件;4、叙永国营荞田林场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印件;5、叙永国营荞田林场林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6、换发林权证现场勘界记录表复印件;7、叙永县林地位置及边界示意图复印件;8、叙永国营荞田林场林地形图复印件;9、林权证存根复印件;10、情况说明复印件;11、通知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书复印件三份;2、国内小包邮件详情单复印件;3、林权证存根及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印件;4、证实材料复印件三份;5、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印件;6、林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7、换发林权证现场勘界记录表复印件;8、叙永县林地位置及边界示意图复印件;9、叙永国营荞田林场林地形图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与叙永国营荞田林场之间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表面上是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实质上系原告所在的叙永县白腊苗族乡天堂村一社与叙永国营荞田林场之间林地所有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被告进行处理。被告于2015年1月8日收到申请后,至原告起诉未予书面答复或受理,违反了《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叙永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刘安超与叙永国营荞田林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依法予以受理或书面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叙永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富军审 判 员 罗 红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二十七条林权纠纷调处机构收到《林权纠纷调处申请书》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