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张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大永,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襄城县,捕前住石家庄市长安区,无业。2001年1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2年12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捕前住石家庄市长安区,无业。1996年7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执行逮捕。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20时许,在石家庄市新华区翠屏路南高基公园东北山头上亭子附近,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持刀威胁被害人韩某、吕某二人,并殴打韩某。当场劫取被害人韩某酷派牌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448元)、现金1000元、英纳格手表一块,劫走被害人吕某三星牌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653元)、现金100元。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又用绳子反绑住二被害人,并威逼韩某说出其银行卡密码,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到胜利北大街中国农业银行正大支行柜员机取款(未能取出存款),被告人李某某看管二被害人。在被告人李某某离开作案现场后,二被害人自行逃离。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持刀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均系累犯,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当庭均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携带刀子、口罩、绳子、胶带纸、手电等物品在石家庄市新华区翠屏路南高基公园东北山头上亭子附近,以劫取钱财为目的,采取用手电照眼睛、持刀威胁的手段控制住被害人韩某、吕某,并殴打韩某,当场劫取韩某酷派牌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448元)、现金1000元、英纳格手表一块、银行卡等物品,并威逼韩某说出其银行卡密码,劫取被害人吕某三星牌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653元)、现金100元。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用绳子捆绑被害人韩某、吕某,用胶带纸粘住被害人眼睛和嘴。继而,被告人李某某看管二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到石家庄市胜利北大街中国农业银行正大支行柜员机取款,因故未能取出现金。二被害人在被告人李某某离开作案现场后自行逃离。民警在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后,分别对其进行搜查,各查获抢劫所得手机一部,已被依法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害人韩某、吕某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二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和部分涉案物品照片,被告人张某某取款录像截图,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石价刑结字【2014】第09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2)襄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许中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第四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二被告人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持凶器抢劫,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被抢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依法追缴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罪所得的现金1100元、英纳格手表一块,依法发还被害人韩志强、吕艳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中文人民陪审员 翟洪双人民陪审员 宋姣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