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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文明与唐明秀、邓仕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791号原告黄文明,男,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被告唐明秀,女,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被告邓仕豪,男,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原告黄文明与被告唐明秀、邓仕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晓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娟担任记录。原告黄文明与被告唐明秀、邓仕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明秀、邓仕豪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7月25日向他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月息2.1%,每月25日付利息4200元。借款协议上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还了四个月利息后就没有按合同办事,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利息,已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本金200,000元及所欠利息。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明秀、邓仕豪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黄文明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月息2.1%,每月25日付利息4200元。二被告借款后,仅归还了四个月利息(即16,2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被告邓仕豪在借条上还注明了以其住房公积金做抵押;2014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为6.00%,即月利率为0.5%;本案庭审中,二被告均表示现在无法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及汇款凭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未届满,但被告现拖欠大量到期债务不能偿还。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现提前主张权利,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明秀、邓仕豪向原告黄文明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因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该借条上约定2.1分的月息,2014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为6.00%,即月利率为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月息2分是受法律保护的,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明秀、邓仕豪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文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2%的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给付期间止,剔除已经给付的1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唐明秀、邓仕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蔡晓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