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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夏生华、刘佰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生华,刘佰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140号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初许,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典方,系该联社员工。被告夏生华,男,汉族,1974年4月12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被告刘佰秀,女,汉族,1974年5月9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系夏生华之妻。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夏生华、刘佰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畅华独任审判,书记员曾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生华、刘佰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夏生华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下属机构回龙寺信用分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5‰,到期日期为2013年1月17日。夏生华借款后还息至2012年12月24日,之后中一直未还本付息,现该笔欠款已逾期,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夏生华、刘佰秀共同偿还所借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夏生华、刘佰秀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理人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两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个人基本情况;3、借据,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下属机构回龙寺信用分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5‰,到期日期为2013年1月17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夏生华需要资金,于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下属机构回龙寺信用分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5‰,到期日期为2013年1月17日。夏生华借款后还息至2012年12月24日,之后中一直未还本付息,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夏生华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夏生华所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夏生华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同时,夏生华所借的30000元钱是与刘佰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用于家庭建设,故此,该笔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佰秀也应承担偿还该笔债务的义务。因借据中没有约定罚息,本院对原告要求夏生华、刘佰秀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生华、刘佰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5‰自2012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夏生华、刘佰秀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畅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 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