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桐执民字第23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城支行与窦华、李凌丽等担保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杭桐执民字第2374-4号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城支行。负责人陈白玲。被执行人窦华。被执行人李凌丽。被执行人窦伟英。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城支行与被执行人窦华、李凌丽、窦伟英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杭桐商特字第25-2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窦华、李凌丽、窦伟英未按裁定履行义务,权利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城支行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3720046.15元及后续利息(抵押物依法处置后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8036.5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3960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窦伟英名下位于桐庐县县城桐君路10幢103室案涉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处置,所得价款优先支付本案案款1631163.5元及案件受理费18036.5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39600元。另本院亦依法对被执行人窦华、李凌丽名下位于桐庐县县城桐君路222号案涉抵押房产进行查封并处置,现因被执行人窦华涉嫌刑事犯罪,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函告本院中止处置该房产,故本院现已暂停处置。现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城支行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杭桐执民字第2374号案终结执行。当执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城支行可依法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代理审判员  倪 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