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0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艳红与被告沈阳双福内燃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红,沈阳双福内燃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1214号原告:李艳红,女,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双福内燃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4号。法定代表人:郭喜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艳红与被告沈阳双福内燃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从2008年3月至今,被告未为原告办理档案移交手续,致使原告未享受到国家所规定的各种社会保障,使原告在经济及精神上遭受巨大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3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失业金12,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5年工龄的工龄补偿金;三、被告为原告补齐2008年3月至今的“三险一金”,并将档案移交到区劳动保险中心。经审查,2009年2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沈阳双福内燃机有限公司,请求判令:一、对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予接受;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补偿本人的工龄补偿金按12个月工资计算,每月1015元×25年=26,390元;三、补偿本人的失业金500元×24个月=12,000元;四、补偿本人的“三险一金”(从2008年3月至今),并本人的将档案移交到区劳动保险中心,并办理好相关手续,使本人能享受到国家所规定的各种社会保障;五、报销本人2005年至2008年的采暖费,共计2820元。本院于2009年6月8作出(2009)经开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被告沈阳双福内燃机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6日作出关于对李艳红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二、被告沈阳双福内燃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原告李艳红的档案移交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保险中心,并办理好相关手续;三、被告沈阳双福内燃机有限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10日内报销原告李艳红2006年度至2007年度的采暖费132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此次诉讼的全部诉讼请求,已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经开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的审理和确认,且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如对该判决不服,可通过申请再审解决,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艳红的起诉。已收案件受理费5元,免予交纳,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丛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佳梁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