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393号原告李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黄勇军,德兴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祝军强,德兴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佳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祝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长子吴言,××××年××月××日生育次子吴语。原、被告婚后一直在浙江杭州经营窗帘加工业务,次子出生后原告与孩子回到家中,被告独自在杭州打理生意,但此后生意却大不如前,儿子的生活费被告也无法按时支付。而且,原告每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儿子生活费时,双方都会发生争吵。另外,次子出生前家里尚有存款二十万元,现也不知被告用于何处。2014年年初,原告在照顾儿子的同时开始与朋友一起合伙经营服装生意,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2015年年初,被告带长子吴言回到德兴,原告则带次子继续在杭州生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吴言由被告抚养成人,次子吴语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吴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后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长子吴言;××××年××月××日,原告生育次子吴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时常发生争吵。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德兴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二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依法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且婚后育有二子,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均应珍惜现有家庭,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佳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席文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