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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贾玉华因与被告庞新敏、胥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玉华,庞新敏,胥东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1625号原告贾玉华,女,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被告庞新敏,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胥东峰,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贾玉华因与被告庞新敏、胥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贾玉华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贾玉华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分别向被告庞新敏、胥东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贾自民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5日在本院第九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新敏、胥东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玉华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庞新敏、胥东峰夫妇向原告借款,说是过几天就还,原告就将20000元现金借给了庞新敏,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庞新敏、胥东峰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庞新敏、胥东峰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告贾玉华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贾玉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庞新敏出具的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庞新敏、胥东峰夫妇向其借款2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庞新敏、胥东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客观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2日,被告庞新敏、胥东峰夫妇向原告借款,原告将20000元现金借给了庞新敏,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贾玉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庞新敏、胥东峰偿还该款。另查明,被告庞新敏、胥东峰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月14日在睢阳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贾玉华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庞新敏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因此原告贾玉华依法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要给借款人合理期限。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庞新敏、胥东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庞新敏、胥东峰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新敏、胥东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贾玉华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庞新敏、胥东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自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