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某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李某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因吸毒于2013年12月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30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李曾用),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2月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3O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9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2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8日经方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77年9月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8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防批准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阴历正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029元,数额较大。2014年3月份,被告人许某某以借骑为名,将他人的电动车骑走变卖价值8354元,数额较大。2014年1月至3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杨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810元及李某家现金4000元。被告人杨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680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李某家现金4000元有异议外,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阴历正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许某某伙同杨某到方城县独树镇王某某经营的滑石粉厂的砖场内,用扳手将停放在砖厂内一辆半挂车的油箱底部螺丝拧开,盗走一壶柴油,后将柴油卖得170元钱用于吸毒。2、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许某某到方城县独树镇滨河路建筑工地,将工地钢筋材料盗走,后以120元的价格卖给独树镇韩庄废品收购点的陈长军。3、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许某某将李某某停放在方城县独树镇步行街“XX香”饭店门口的一辆黄黑相间自行车式电动车盗走,被盗电动车价值1700元。4、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许某某将停放在方城县独树卫生院住院部门前的一辆银灰色的踏板式电动车盗走,以170元的价格卖给独树镇韩庄废品收购点的陈长军。5、2014年3月10日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许某某将李某停放在方城县独树卫生院病房楼门前的一辆银白色踏板式台铃牌电动车盗走,被盗电动车价值800元。6、2014年3月20日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将停放在方城县独树卫生院住院部门前的一辆银灰色的踏板式电动车盗走,被盗电动车价值1000元。7、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某将徐某某停放在方城县卫生院的一辆黄色荣事达自行车式电动车盗走,被盗电动车价值837元。8、2014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许某某到方城县独树镇敬老院附近,将住在敬老院斜对面的高某某家停放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被盗电动车价值1213元。9、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许某某到方城县独树镇北村一农户家中,将其门前一辆架子车的下盘盗走,后将该架子车下盘以19元钱的价格卖给陈长军。10、2014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到申某某经营的商店内,以借骑为由,将申某某家一辆黑色大阳牌弯梁摩托车骑走,后将该摩托车抵押给刘国军(因借刘国军900元吸毒),该摩托车价值5670元。11、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某到赵某某经营的商店内,以借骑为名,将赵某某家一辆蓝色绿驹牌自行车式电动车骑走,并以180元的价格卖掉,所卖赃款用于吸毒。该电动车价值984元。12、2014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以腿肿有病、走路不便为由,以借骑为名,将张某某家一辆蓝色沃克玛自行车式电动车骑走,将该电动车变卖后,所得赃款用于吸毒。该电动车价值1000元。13、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以借骑为名,将袁某某的一辆摩托车骑走,将该摩托车变卖后,所得赃款用于吸毒。该摩托车价值700元。14、2014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方城县独树镇唐店村斋公庄李某家,盗走十斤装菜油一壶、半袋芝麻及现金4000余元,李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村民发现当场抓获。李某家被盗钱物价值总计4300元。15、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杨某到方城县超限站东侧,趁路南一家农户家中无人之际,将其家中的一袋小麦盗走,卖得赃款110元。16、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杨某到方城县独树镇卫生院西墙外“旭日幼儿园”后住宅区内,趁杜某某家中无人之际,将杜某某家的五块十字绣、一块高仿瑞士手表、一部手机盗走。该五块十字绣价值总计6400元。17、2014年1月8日0时5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到方城县城关镇广安路民政所北隔墙贾某某家,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院门投开,进入院内,欲行盗窃,被贾某某及其邻居发觉后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许某某、李某甲、杨某的供述与辩解,杜某某、李某乙、马某甲、李某丙、高某某、申某甲、申某乙、徐某甲、徐某乙、张某某、李某丁、陈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魏某某、贾某某、李某戊、吴某某、燕某某、李某己、闫某、李某庚、赵某甲、何某某、马某乙、田某某、支某某、罗某某、杨某甲、宁某某、李某辛、王某某、唐某某、赵某乙、范某、杨某乙、李某壬的证言,某某摩托店证明,独树某某车行证明,独树某甲村证明,独树某乙村证明,独树派出所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方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方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十次,其中一次系未遂,所盗财物价值60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83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和诈骗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810元,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680元,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和杨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和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只盗窃李某家财物,没有盗窃4000元现金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与证人马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能证明盗窃有该4000元的客观事实,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杰远审判员 文大强审判员 郭庆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