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一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运月与李普宗抚养费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月,李普宗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一初字第753号原告李运月,女。委托代理人曾满生,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建,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普宗,男。委托代理人王峰,宜章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运月与被告李普宗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4月9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秀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樊友海、段明亮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芳艳担任记录。原告李运月及委托代理人曾满生、欧阳健,被告告李普宗及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月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乡,原告在婚前已有两个儿子和三个女儿,被告在婚前有四个儿子和一个女儿。被告在2005年元月份认识原告后便追求原告,两人于2005年3月21日在宜章县城关镇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在公路局对面的农行宿舍内居住。原告今年5月份生病住院后,原告一直细心照料被告到7月份,就在被告要出院的前几天,被告的儿子不要原告来照看被告,并叫被告不要给原告生活费。被告出院后,居住到其大儿子家里,被告不顾及夫妻间十几年的感情,从不回来看望原告,原告已近七十岁,自己再不能通过劳动赚取生活费,原告自从和被告结婚以来生活费都是被告支付。现被告每月都有3000多元退休工资,被告却分文未给原告生活费,原告只能到宜章街上捡废品维持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证原告正常生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从2014年5月份开始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500元。原告李运月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社区委员会的调解书,拟证明原告李运月与被告李普宗关于抚养费问题经过社区调解不成的事实;5、律师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没有支付过原告抚养费的事实;6、证明,拟证明被告李普宗是农行的退休工人。被告李普宗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结婚前生育了5个子女,原告的子女对原告都有抚养的义务。其次,被告与原告结婚时已80多岁了,现身患多种疾病,每月治疗费用都要2000多元,无力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普宗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7、住院病历,拟证明被告患有多种疾病并且在宜章县中医院、宜章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情况。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李运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并没有同意给付原告1000元;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1、2、3、6予以采信;对证据4、7,由于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律师调查笔录,由于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宿舍内居住。原告婚前有三个女儿,二个儿子。被告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退休职工,每月退休工资为3000元。被告由于年事已高,身患多种疾病。2014年6月原告因病住院。原告出院后随原告儿子居住。现被告已七十岁且无生活来源。本院认为,本案系扶养费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与被告再婚后共同生活,生活期间由被告负担原、被告双方的生活费,原告照顾被告的生活。2014年7月,原、被告产生矛盾而分开居住。现原告已七十岁且无生活来源,生活非常困难,虽原告有儿女,但由于原告再婚与子女产生矛盾,原告子女也拒绝赡养原告,导致原告难以维持正常生活。被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每月有退休工资,具有抚养能力和义务。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扶养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普宗从2015年5月起按每月500元向原告李运月支付扶养费,该款于当月月底前支付完毕;驳回原告李运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运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秀兰人民陪审员 樊友海人民陪审员 段明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芳艳附:相关法条、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