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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赵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274号原告:赵某。被告:陈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和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在原告家乡打工时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好吃懒做,游手好闲。原告多次劝告反遭被告殴打,甚至抢走原告的私人物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又撤回起诉,此后双方关系仍无好转,仍然处于分居状态,故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赵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3、结婚登记表,证明双方的婚姻事实;4、婚生子的户籍证明,证明婚生子的出生情况;5、民事判决书,证明子女生育情况及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对结婚时间及子女生育情况无异议,但被告并无好吃懒做及殴打原告等行为。如果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婚生子被告同意由其抚养,但原告要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陈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某甲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之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甲自愿同意离婚,且均同意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及原告住所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6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随被告陈某甲生活,原告赵某一次性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65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季暄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