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台法民二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分行诉钟劲操、姚金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分行,钟劲操,姚金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台法民二初字第24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分行。负责人:廖文景,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伍彬、叶荣响,均是该行员工。被告:钟劲操,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被告:姚金延,女,1979年1月2日出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台山分行)与被告钟劲操、姚金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行台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伍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劲操、姚金延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行台山分行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钟劲操与原告广发行台山分行签订了(编号:103139000206)《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合同约定:原告广发行台山分行向被告钟劲操发放贷款15万元,期限3年,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执行,双方约定按等额本息偿还法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发行台山分行已依约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钟劲操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钟劲操借款后,前6期均正常还款,自2013年12月起已未能按时偿还本息,后经原告广发行台山分行多次催告,被告钟劲操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4年9月24日,被告钟劲操已拖欠原告广发行台山分行贷款本金108622.07元、利息3704.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逾期还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现该合同的贷款本息余额为112326.77元。被告钟劲操的行为已违反上述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使原告广发行台山分行的权益受到损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广发行台山分行与被告钟劲操之间借贷关系;2、被告钟劲操、姚金延向原告广发行台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08622.07元、利息3704.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逾期还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钟劲操、姚金延共同负担。原告广发行台山分行对其起诉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广发行台山分行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钟劲操、姚金延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共同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复印件各一份,拟共同证明原告广发行台山分行与被告钟劲操就借款事项达成协议,原告广发行台山分行对被告钟劲操的违约行为可以收取复息、罚息、违约金。同时证明被告姚金延对被告钟劲操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被告钟劲操、姚金延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钟劲操、姚金延于2001年12月4日登记结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4、《广发银行个人对帐单》自制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钟劲操欠原告广发行台山分行贷款本金108622.07元、利息3704.7元的事实。原告广发行台山分行经本院释明后,提交以下证据: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借据台帐》、《广发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打印件各一份,拟共同证明原告广发行台山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钟劲操,已经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钟劲操、姚金延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作出书面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广发行台山分行提供的上述第1至4项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其陈述的事实紧密相连,客观一致,且能与其补充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钟劲操、姚金延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对原告广发行台山分行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广发行台山分行起诉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钟劲操与被告姚金延是于2001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8日,被告钟劲操向原告广发行台山分行递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申请个人信用贷款50万元。被告姚金延作为被告钟劲操的配偶在上述《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2013年5月28日,原告广发行台山分行与被告钟劲操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核准向被告钟劲操发放贷款15万元。上述《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原告广发行台山分行向被告钟劲操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若被告钟劲操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广发行台山分行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若被告钟劲操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广发行台山分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钟劲操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被告钟劲操与原告广发行台山分行之间的其他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发行台山分行按约于2013年5月29日向被告钟劲操发放了15万元贷款,但被告钟劲操未能按约定依时还款。截至2014年9月24日,被告钟劲操尚拖欠原告广发行台山分行贷款本金108622.07元、利息3704.7元,共计112326.77元。原告广发行台山分行经多次催收,被告钟劲操仍未偿还上述欠款。原告广发行台山分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广发行台山分行与被告钟劲操之间借贷关系;2、被告钟劲操、姚金延向原告广发行台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08622.07元、利息3704.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逾期还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钟劲操、姚金延共同负担。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广发行台山分行与被告钟劲操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广发行台山分行提供被告钟劲操签名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证。该申请表和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其内容合法,手续完备,是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全面积极地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但被告钟劲操借款后,自2013年12月起经原告广发行台山分行多次催告,均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给原告广发行台山分行。被告钟劲操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原告广发行台山分行与被告钟劲操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中关于“若被告钟劲操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广发行台山分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钟劲操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被告钟劲操与原告广发行台山分行之间的其他合同”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钟劲操的上述违约情形已导致解除本案借款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广发行台山分行据此有权主张解除案涉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并要求被告钟劲操偿还借款本息。合同解除后,被告钟劲操应向原告广发行台山分行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此,原告广发行台山分行诉请解除其与被告钟劲操之间借贷关系,并要求被告钟劲操向其偿还贷款本金108622.07元、利息3704.7元,共计112326.77元,事实清楚,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广发行台山分行要求被告姚金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鉴于本案借款本息债务是产生于被告钟劲操与被告姚金延在其夫妻存续期间以被告钟劲操个人名义形成债务,且被告姚金延对本案借款是知情的,并签名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钟劲操、姚金延于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案借款是被告钟劲操的个人债务,且未能举证证实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以及原告广发行台山分行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借款债务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姚金延对被告钟劲操所欠的前述借款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钟劲操、姚金延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分行与被告钟劲操之间于2013年5月28日发生的个人信用贷款关系。二、被告钟劲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贷款本金108622.07元、利息3704.7元,共计112326.77元(该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24日止,从同年9月2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规定另行计付)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分行。三、被告姚金延对上述第二判项借款本息给付内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钟劲操、姚金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7元,由被告钟劲操、姚金延共同负担(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分行已垫付,被告钟劲操、姚金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回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XX人民陪审员 陈 青人民陪审员 容丽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艳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