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茅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权运启与徐州恒兴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运启,徐州恒兴金属冶炼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425号原告权运启。委托代理人张厚刚,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恒兴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南马村。法定代表人厉轶,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权运启诉被告徐州恒兴金属冶炼有限公司(简称恒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运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厚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运启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进入被告处从事保卫科长工作,月工资3400元。2014年6月21日8时20分左右,原告和同事在单位从车上卸石头时,因石头过重,厂里安排工人开铲车从车上往下吊石头,原告用手调整绑石头的钢丝绳时,被钢丝绳挤伤左手。当日入住徐州仁慈医院治疗,住院15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家人在医院照顾护理。后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十级伤残。双方就劳动工伤待遇协商未果。特起诉,请求裁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431.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754元、停工留薪及停薪留薪期满后至伤残鉴定前工资272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体检费510元、复查检查费217.6元,合计94013.46元。被告恒兴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铜人社工认字(2014)第2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年6月21日早上8时20分左右,恒兴公司保卫科长权运启和同事从车上卸石头,因石头过重,厂里安排工人开铲车从车上往下吊石头,原告用手调整绑石头的钢丝绳时,被钢丝绳挤伤左手。当日到徐州仁慈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开放性损伤:1、环指远节离断毁损伤;2、中指骨折伴血管神经甲床损伤;3、中指皮肤撕脱伤。权运启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5年2月25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徐劳工鉴通(2015)第201501376号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权运启构成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检查费510元,后续复查检查费217.6元。另查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5日,原告入住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有情况随时来院复查、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外形功能感觉欠佳必要时再次手术。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生活费1500元。被告签字同意报销原告工伤期间交通费用47元,尚未支付。原告自认被告2014年8月份之后的工资没有支付。2015年3月31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未及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原告申请,2015年4月15日,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收件回执,以该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书,经书面征询原告意见,原告书面表示不同意由该委受理为由,告知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增加诉讼请求,追加补偿金3400元,失业金5500元,合计102913.4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查询表、铜人社工认字(2014)第2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徐劳工鉴通(2015)第201501376号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出入院病案材料、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寄单、鉴定费及检查费发票、被告方人员签字的费用报销单、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构成工伤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原告于法庭辩论终结后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住院治疗14天,支付后续治疗检查费2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就原告的工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工资数额,原告主张工资每月3400元,未超过本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431.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754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停工留薪及停薪留薪期满后至伤残鉴定前工资27200元,结合原告关于2014年8月之后的工资没有支付陈述,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0400元。被告签字同意承担原告交通费47元应继续支付。鉴定费、鉴定体检费合计51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从2011年11月1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故应由被告承担2年之内劳动关系状况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不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不理后果,本院对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确认为2年,被告应按照2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800元。被告恒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恒兴金属冶炼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2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431.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754元、停工留薪及停薪留薪期工资20400元、交通费47元、鉴定及体检费510元、经济补偿金6800元,合计85940.06元,扣除已付1500元,余款84440.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权运启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徐州恒兴金属冶炼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红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