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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黄兴耒、贺理玉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耒,贺理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51号原告黄兴耒,男,汉族,1960年5月16日出生,住兴宁市坭陂镇南方村天元屋**号。原告贺理玉,女,汉族,1965年1月15日出生,住兴宁市坭陂镇南方村天元屋**号。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少英、蓝干,男,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梅州市梅县区大新城冠华花园A1栋2号,组织机构代码:77998226-2。代表人李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群,男,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逵旁,广东华科(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兴耒、贺理玉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兴耒、贺理玉的委托代理人蓝干,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钦的委托代理人陈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兴耒、贺理玉诉称:2012年3月24日,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投保了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兴宁市新兴豪庭商住楼工程的施工人员。保险期限从2012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6日时止,承保方案为意外身故、残疾每人保额人民币6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1.84亿元,并向被告支付了保费33.12万元。2014年3月13日上午,兴宁市新兴豪庭商住楼工程工地施工的工人黄仁在拆除3号楼电梯井4-5层之间的脚手架过程中意外跌落死亡。事故发生后,工程承包方与死者黄仁的亲属之间就善后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在兴宁市宁新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依该协议工程承包方向死者黄仁的父母原告支付了赔偿款69.7万元。此后原告协助公司向被告申请理赔,但就赔偿金额有关问题上双方意见不一,被告一直没有作出赔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其赔付保险金人民币6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死者不是本案保险合同适格的被保险人,原告作为死者的家属,也无权提出本案的诉讼。本案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只有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才可以作为被保险人,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与施工企业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其调查了解,兴宁二建分包至深圳中泰建筑劳务公司之后,2013年1月间施工企业由中泰公司变更为蕉岭县建筑公司,而蕉岭公司又将工程违规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自然人李志强,死者黄仁是李志强个人临时找到工地做工,最多是与李志强存在雇佣关系。黄仁与兴宁二建、蕉岭公司都不存在正式的劳动合同关系。2、死者黄仁实际死亡地点及死亡原因至今无法查明,根据投保人兴宁二建所讲,当时死者是被相关方自行送往医院救治,案发的第一现场是不明确的,事发当天其勘查人员在兴宁二建指定的现场进行了调查,发现3号楼电梯井环境清爽,没有人体与铁管、地面等接触的痕迹,也没有明显的血迹,与兴宁二建所讲的死者黄仁从4-5楼的电梯高度跌落死亡不符。3、即使死者是适格的被保险人,死者不具备从事高层脚手架作业的资质。其遭受的伤害,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存在违法发包给自然人的情况,相关的损失已经由没有任何资质的承包方李志强从雇主的角度进行了赔付,原告领到了赔偿金,自愿放弃此次事件的权利,并确认此次事故的终结,原告无权再向其索赔。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投保了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兴宁市新兴豪庭商住楼工程的施工人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工程名称:兴宁市新兴豪庭商住楼工程。工程地址:兴宁市体育路。工程合同造价:1.84亿元。施工企业名称:深圳市中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险期限从2012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6日时止。承保方案:意外身故、残疾每人保额人民币6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1.84亿元。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费33.12万元。施工企业深圳市中泰劳务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24日变更为广东省蕉岭县建筑工程公司五华分公司。盖有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被告提交经庭审质证)明示告知栏全部内容如下:“1、本保单由投保人如实、详尽填写并签章后作为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依据及保险单的组成部分;投保人应于本保险起保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交清保险费。2、〖法定受益人〗:第一顺位受益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位受益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当被保险人身故时,同一顺位受益人为多人,则由受益人均分身故保险金;若不存在第一顺位受益人,则身故保险金给付第二顺位受益人;第二顺位受益人也不存在,则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被告提交经庭审质证)第七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或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期间”虽以黑体字标注,但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黄仁(男,1989年1月3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890131551X,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坭陂镇南方村天元屋48号人)在2014年1月18日与原兴宁市新兴豪庭商住楼工程外架班组负责人师停风签订了《建筑企业招用务工农民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8日始,劳动岗位从事拆外架工作,劳动报酬每天180元等等。2014年3月13日上午,黄仁在位于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体育公园侧的新兴豪庭工地施工时发生意外事故,送兴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黄兴耒、贺理玉是黄仁的父母。事故发生后,2014年3月15日经兴宁市宁新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新兴豪庭商住楼工程外架班组当时的负责人李志强与死者黄仁的父母黄兴耒、贺理玉签订了宁新民调(2014)第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如下:一、乙方(李志强)一次性补偿给甲方(黄兴耒、贺理玉)的经济补偿共计人民币陆拾玖万柒仟元,此款包括因黄仁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费、慰问金肆仟元等其他一切经济补偿,死者的善后事宜全部由甲方负责。二、付款方式:2014年3月17日上午12时前付清。三、甲方领到上述款项后,自愿放弃此次事件的仲裁和诉讼权利,此事就此终结。2014年3月17日黄兴耒领取了宁新民调(2014)第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的款项69.7万元。2014年10月31日,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2014)梅兴法民二初字第837号案诉讼,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向其赔付保险金人民币6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案经本院审理认定,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投保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是保险人,被保险人是兴宁市新兴豪庭商住楼工程的施工人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即被保险人意外身故,则其法定继承人是该保险金的受益人。现相关施工人员黄仁因意外伤害致死,其法定继承人是相关保险金的受益人,只有其法定的继承人才有该请求权。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是投保人,但其非保险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保险金受益人,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享有该保险金的请求权,不是该案的适格主体。遂依法裁定驳回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2014)梅兴法民二初字第837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黄兴耒、贺理玉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原告是死者黄仁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2014)梅兴法民二初字837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黄仁的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的赔付条件,赔偿金额按合同约定意外身故每人保额人民币60万元。被告则坚持认为,被保险人应是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本案的投保单中明确列明被保险职工的人数,而且保险条款第2条也再次明确被保险人应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死者黄仁与兴宁二建的劳动关系,反而证明死者黄仁只是与自然人李志强存在雇佣关系,而且双方已按照雇佣关系的情况下进行了赔付。黄仁不是适格的被保险人,从而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住建部颁布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三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包括:(一)建筑电工;(二)建筑架子工;(三)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四)建筑起重机械司机;(五)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六)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七)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特种作业”。第四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相应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的规定,及特种作业的目录中高处作业都明确规定从事脚手架施工的人员,必须经建筑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才可作业的规定,黄仁没有取得相应的操作证书,不能从事相应的工作,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投保单、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承保明细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批单、2014年1月18日黄仁与兴宁市新兴豪庭商住楼工程外架班组负责人师停风签订的《建筑企业招用务工农民劳动合同书》、兴宁市坭陂镇南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黄仁与原告黄兴耒父子关系的证明、(2014)梅兴法民二初字第837号《民事裁定书》、宁新民调(2014)第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黄兴耒收到李志强69.7万元的收条、2014年3月25日兴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有关黄仁在新兴豪庭工地意外死亡的证明、2014年3月25日兴宁市公安局宁新派出所出具的有关黄仁在新兴豪庭工地发生意外事故送兴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证明、黄仁的火化证和户口注销证明、2015年4月14日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李志强为新兴豪庭工地外架班组负责人的证明、理赔清单、黄兴耒和阳天银的调查笔录、新兴豪庭《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梅兴法民二初字第837号案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投保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是保险人,投保人依约向被告缴交了保费,被告依约向投保人出具了保险单、收费发票等,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兴宁市新兴豪庭商住楼工程的施工人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黄仁生前与投保人的施工企业订立了劳动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意外死亡,经公安部门证实并非他杀或自杀,故其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黄仁在兴宁市新兴豪庭商住楼工程的施工中因意外伤害致死,其法定继承人是相关保险金的受益人,只有其法定的继承人才有该请求权。原告是黄仁的法定的继承人,故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是被告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有无应尽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一方合同义务或责任的条款。保险合同系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履行告知义务是本案之关键,履行告知义务的标准是“明确说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是针对保险契约中出现的免责条款而言。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有两个过程,一是提示,即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二是明确说明,对条款的内容进行明确说明,即对免责条款涉及专业术语、概念、性质、目的、功能及法律效果用书面形式作出明确解释,能达到作为正常普通人理解能力之要求。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除了在向投保人提供的书面合同条款文本中做出足以能够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直至投保人理解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规定。免责条款不能只印在保险合同上,还要把免责条款的含义,清晰明白地向投保人解释清楚。本案被告虽在《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三)以黑体字作出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而被告作为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险条款、投保单等其中之一对责任免除条款作了口头或者书面的说明,故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对免责条款并未进行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不能援引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拒绝赔偿或给付保险金。黄仁是投保人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企业中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属于本案所涉及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虽无证据证实黄仁属于无资格从事架子工工作的人员,但因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故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意外身故,每人保额人民币60万元的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给黄仁的法定继承人。宁新民调(2014)第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原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原告据此已获得69.7万元的赔偿,是施工单位对原告作出的赔偿,并非依据保险合同由保险人作出的赔偿。虽然其中第三条约定“原告领到上述款项后,自愿放弃此次事件的仲裁和诉讼权利,此事就此终结”,但是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仅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当事人之间有约束力,并不涉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当事人之外的人,故被告认为原告既然按《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领到了69.7万元赔偿金,就无权再向其索赔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兴耒、贺理玉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人民币6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预交上诉费9800元,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新审 判 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何海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