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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沅民二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田冬科与被告黄志干、第三人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冬科,黄志干,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沅民二初字第145号原告田冬科,男。委托代理人徐劲松,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黄志干,男。第三人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远洋光华中心C座11层。法定代表人睿珂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田冬科与被告黄志干、第三人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冬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劲松、被告黄志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冬科诉称,2012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将自己从第三人处融资租赁来的挖机和自购拖车转让给被告,并约定由被告按期支付租金。但被告支付一部分租金后,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且占有使用租赁物,造成原告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由被告返还挖机和拖车;2、由被告支付自2012年2月至今的租金及损失;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2年2月9日签订的挖机拖车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将自己从第三人处融资租赁来的挖机和自购拖车转让给被告,由被告付完余下28个月的融资款项,如有违反,原告有权收回挖机和拖车。2、融资租赁协议、保险费发票、融资租赁分期还款计划、供货合同,拟证明第三人沃尔沃公司将从长沙佳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得的型号为VCEVOLVOEC60C、价值400000元的挖掘机一台出租给原告,由原告分3年付清融资租赁款给第三人。3、协议书、收条,拟证明2014年3月5日,原告与长沙佳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负责向被告追回租赁的挖机。长沙佳沃公司收到原告垫资款35000元。对以上证据,被告黄志干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转让协议没有异议。对证据2及证据3都不清楚。被告黄志干辩称,原告提出多次与被告协商过,事实上原告并未与被告作过协商,唯一一次都是被告提出来的。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了一个协议,但这个挖机和拖车是原告和杨波合伙所有,原告只转了挖机和拖车的一半股份给被告,另一半股份是杨波的。被告黄志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述称,1、沃尔沃公司与田冬科于2011年3月23日签署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未经公司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将租赁设备转租。2、因田冬科多次逾期支付租金,构成严重违约,长沙佳沃公司按照约定回购了挖机,沃尔沃公司也将挖机的所有权一并转移给了长沙佳沃。3、田冬科与任何第三方的债务纠纷沃尔沃公司并不知晓,更没有牵涉其中,与公司无关。第三人提供了长沙佳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一份销售报价单,拟证明在法院冻结挖机时,第三人花费5653元对涉诉挖机进行了维修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维修费过高,表示不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第三人提供的维修费单据,因被告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与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3月23日,第三人沃尔沃公司根据原告田冬科的要求,将从长沙佳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得的型号为VCEVOLVOEC60C、价值40万元的挖掘机一台融资租赁给原告使用,期限3年,由原告分36个月向第三人支付租金。原告从第三人处取得挖机后,如期支付了8个月租金共85439.37元,至2012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挖机拖车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该挖机作价10万元与原告自购的拖车一台一并转让给被告黄志干,并由被告付完余下28个月的租金,如有违反,原告有权收回挖机和拖车。原告将挖机交给被告后,被告从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十二次付出租金116057.8元给第三人沃尔沃公司,后因故被告未再付余下租金,与原告酿成纠纷。2014年3月5日,原告与长沙佳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向被告追回租赁的挖机,追回后,由长沙佳沃公司优先回购。协议时,原告当即付给长沙佳沃公司35000元。另查明,原告转给被告的拖车被案外人杨波用4.8万元给卖了。诉讼中,第三人对涉诉挖机进行维修花去维修费5653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该案的定性,是融资租赁关系还是买卖关系;二是《挖机拖车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田冬科从第三人沃尔沃公司处取得的挖机,只有使用权,当原告按约定付完所有的融资款项后才享有所有权,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一种融资租赁关系。后原告田冬科又将挖机转让给被告黄志干则是一种买卖关系,故本案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首先,原告将挖机转让给被告属无权转让,但从2012年2月6日第三人实际收取被告给付的租金看,应视为对原告转让挖机行为的默认。《挖机拖车转让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约付余下的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将挖机收回。关于拖车,因被案外人出卖,已无法收回,原告只能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自2012年2月至今的租金及损失的诉求,因挖机要收回,被告无需再支付租金。损失方面,原告于2014年3月5日支付给佳沃公司的35000元发生在被告使用挖机期间,故此款应作为损失由被告承担,是否还有其余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维修费的问题,因从2012年2月9日起,原告已将挖机交给被告使用,至诉讼中造成对挖机进行修理,被告应对此负责,由此产生的维修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志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挖掘机(型号为VCEVOLVOEC60C)一台返还给原告田冬科。二、由被告黄志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35000元给原告田冬科。三、由被告黄志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5653元给第三人沃尔沃公司。四、驳回原告田冬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3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11150元,由原告田冬科承担1000元、由被告黄志干承担10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杰审 判 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李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