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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任丘市弘大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弘大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马长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运行初字第16号原告任丘市弘大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鄚州镇。法定代表人刘景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金洲,任丘市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涛,任丘市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法定代表人吴国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位瑞涛,该局科员。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长顺。委托代理人郝烁,任丘市于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丘市弘大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不服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988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金洲,被告委托代理人白玉宽,第三人马长顺及委托代理人郝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马长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9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8月7日13时左右,第三人马长顺在公司车间操作机器时,左臂不慎被机器带入其中,导致第三人受伤,随后送任丘市人民医院诊治,2013年8月18日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认定马长顺受伤属于工伤。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马长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马长顺的身份证复印件。3、马长顺与郝烁的授权委托书及郝烁的身份证复印件。4、马长顺的诊断证明书。5、王某、马全民在行政确认程序中出具的证言及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人证明原告公司法人刘景龙对马长顺受伤没有异议,只是双方对赔偿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6、任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原告公司注册登记情况的证明。7、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任劳人仲案裁字(2014)第06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8、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清单及接收凭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关文书送达回证。原告任丘市弘大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9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马长顺的伤害系工伤是错误的。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长顺的受伤时间是2013年8月7日13时,但马长顺的住院病历显示受伤时间是2013年8月8日零时左右,因此,被告认定马长顺2013年8月7日13时所受伤害为工伤没有事实依据,而且该时间也不属于工作时间,即使其受伤属实,也与其工作无关。因此,被告认定马长顺受伤属于工伤是错误的。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8月29日第三人马长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缺乏受理的必要材料,被告于当日向第三人送达了人社伤险认补字(2014)904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告知其补充相关材料。2014年10月22日,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郝烁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依法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进行举证。被告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了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而且仲裁庭审过程中已查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证人王某、马某与了双方的工伤待遇调解,证明原告对第三人的受伤事实并无异议,只是因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马长顺受到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决定认定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述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9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8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马长顺与原告任丘市弘大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7日23时左右,马长顺在公司车间操作机器时,左手臂被机器卷入受伤。送任丘市人民医院诊治,2013年8月18日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2014年8月29日第三人马长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缺乏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补充相关材料,2014年10月22日第三人补充证据材料后被告正式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被告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进行举证。被告经审查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9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马长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马长顺的住院病案和入院记录显示的住院时间是2013年8月8日零时左右,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马长顺的受伤时间是2013年8月7日13时左右,被告认定的时间并非马长顺的工作时间,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任劳人仲案裁字(2014)第067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查明,马长顺在公司车间操作机器时受伤的时间为“2013年8月7日23时左右”,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第三人的住院病案和入院记录显示马长顺的住院时间是2013年8月8日零时左右,且被告在行政确认程序中向原告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对“2013年8月7日23时左右马长顺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进行举证”。上述证据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链条,证明第三人马长顺的受伤时间为2013年8月7日23时左右,被告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马长顺受伤时间为“2013年8月7日13时左右”显属笔误,且被告在庭审中对该时间予以纠正并在开庭后作出人社伤险认更字(2014)3988号《工伤认定文书更正决定书》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至于原告在庭审中所提的马长顺系因饮酒导致发生事故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丘市弘大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诚代理审判员  万庆华人民陪审员  朱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