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怀凤义与张健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怀凤义,张建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凤义,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大板街北28号楼7号。委托代理人张政伦,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文龙,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民,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皇家帝苑二期17号楼2单元301室。委托代理人冯志民,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怀凤义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6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怀凤义投资开发工程项目期间,累计向张建民借款6441114元,至2012年6月15日以实物折价及现金偿还张建民2175211元,余欠4265903元,怀凤义及其妻子刘晓芹与张建民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还款合同,约定分三期偿还,并约定了欠款利息,怀凤春为担保人,为明确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数额及利息怀凤义同时又为张建民出具了三枚欠据。原审法院认为,怀凤义欠张建民借款4265903元事实清楚,双方均予认可,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6月25日怀凤义、张建民签订的《还款合同》是双方针对怀凤义的欠款如何偿还,在双方充分协商达成意见一致所制定的还款计划,且内容客观详尽,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违背双方真实意思的情形,怀凤义为张建民出具的三枚欠据与《还款合同》出自同一时间,三枚欠条数额相对应的是合同中三期还款的数额,且欠条也明确注明,这亦符合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更不是对同一欠款数额的重复计算,而是同一欠款事实的两份证据,张建民并明确认可。本案中张建民未对怀凤义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在怀凤义不存在欠款事实的情况下签订还款合同或出具欠条的行为,而怀凤义、张建民正是基于怀凤义的同一欠款事实签订的《还款合同》及出具的欠条。该《还款合同》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怀凤义要求撤销与张建民签订《还款合同》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怀凤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怀凤义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怀凤义不服,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共同开发工程项目并非上诉人个人投资开发,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吴艳军之间的债权向上述工程的出资错误地认定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事实上,双方签订的还款合同也是对被上诉人工程投资的返还约定,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签订还款合同后,被上诉人必须将此前所有的票据欠条交给上诉人销毁,所有投资款项以双方签订的还款合同为准,上诉人与吴艳军清算工程款后将上述争议款项还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却未按合同约定将其持有的欠条交给上诉人销毁,反而持上述欠条起诉,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了上诉人无法与吴艳军清算工程款,故被上诉人故意隐瞒其持有的欠条完全是一种欺诈行为,双方签订的还款合同应予撤销。综上,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双方签订的还款合同应予撤销。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还款合同是双方针对怀凤义的欠款如何偿还,在双方充分协商达成意见一致所制定的还款计划,且内容客观详尽,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违背双方真实意思的情形,怀凤义为张建民出具的三枚欠据与还款合同出自同一时间,三枚欠条数额相对应的是合同中三期还款的数额,且欠条也明确注明,这亦符合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更不是对同一欠款数额的重复计算,而是同一欠款事实的两份证据,张建民亦对此明确认可。本案中张建民未对怀凤义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在怀凤义不存在欠款事实的情况下签订还款合同或出具欠条的行为,而怀凤义、张建民正是基于怀凤义的同一欠款事实签订的还款合同及出具的欠条;且上诉人在2012年6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并未在法定期限一年内申请撤销,而是在2014年10月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借款合同,其该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的除斥期间。综上,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以上上诉理由因与卷内双方签订的书面证据即借款合同明显矛盾,故其上诉理由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 李国辉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