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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奚贵兴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赵起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贵兴,赵起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213号原告奚贵兴。委托代理人刘安东,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游,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起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冉勇。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利燕,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奚贵兴与被告赵起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贵兴的委托代理人刘安东、被告赵起辉、被告安诚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赵利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贵兴诉称,2014年8月6日17时50分,被告赵起辉驾驶的牌号为皖N6X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川沙路金海路路口与骑行轻便摩托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起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入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并给予相应三期。现原告起诉至法院,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419.38(含伙食费7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20元/天×6.5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3,750元(300元+50元/天×69天)、误工费14,750元(2,95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300元(估算)、车损费1,000元、衣服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安诚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和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安诚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赵起辉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因其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费78.30元在医药费中扣除。被告赵起辉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其所有,在被告安诚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相应的保险期限内,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费用的意见与被告安诚保险一致,对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金额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现金20,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诚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相关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具体费用的意见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自费费用及伙食费78.30元;营养费认可2,250元(30元/天×75天);护理费认可3,060元(300元+40元/天×69天);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误工费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形式不够正规,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均无异议,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7时50分,被告赵起辉驾驶牌号为皖N6XX**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西通行,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通行,因被告赵起辉未确保安全,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赵起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牌号为皖N6XX**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赵起辉名下,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6日零时至2014年9月25日二十四时,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就诊,于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13日住院治疗6.5天,后多次至该院复诊,共计发生医疗费31,419.38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花费护理费300元(50元/天×6天)。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4日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原告奚贵兴肢体交通伤,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再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与上海延承信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4月4月1日至2015月3月31日,每月工资2,950元。该公司于2015年3月5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4年4月被该公司录用,从事维修维护工作,于2014年8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伤在家休养,停发工资。原告提交工资发放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5-8月每月工资2,95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其系电工,事发前已在该公司工作满一年,因之前的劳动合同遗失,现有误工证明和工资发放明细是公司根据最近一次的劳动合同出具的,工资为当月工资下月发,均以现金方式发放。原告为本市非农户籍。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急诊医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原告与上海延承信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电工证、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原告户口簿、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1、被告赵起辉垫付的现金20,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原告尚未行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对应的三期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起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而被告赵起辉驾驶的牌号为皖N6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安诚保险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过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赵起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具体赔付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发生有诊疗记录对应的医疗费31,419.38元,所含伙食费78.30元应予扣除,故医疗费金额确认为31,341.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两被告无异议,予以准许。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共需营养75天(含后续取内固定),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主张3,000元,并不无可,予以准许。4、护理费。原告经鉴定共需护理75天(含后续取内固定),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3,750元,并无不可,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95,42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不悖,予以准许。7、误工费。原告按照每月2,950元主张5个月(含后续取内固定)的误工费14,750元,有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电工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和鉴定所需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9、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元,两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10、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两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事故发生季节,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原告已支出鉴定费1,900元,予以确认。12、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花费律师费4,000元,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31,34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34,471.08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余额24,471.08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750元、误工费14,7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9,120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余额9,120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损失费1,000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之外的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赵起辉承担。综上,被告安诚保险共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3,591.08元,被告赵起辉共计应赔偿原告5,900元,与被告赵起辉已经垫付的20,500元相抵,原告应返还被告赵起辉14,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奚贵兴121,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奚贵兴33,591.08元;三、原告奚贵兴于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赵起辉14,600元;四、驳回原告奚贵兴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7元,减半收取计1,758.50元,由被告赵起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屈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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