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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493号原告杜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关系不睦,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关系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3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以彩礼22000元订婚,同月28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8年3月10日,在太平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13日生女孩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并在太平镇枣林小学学前班上学。婚后双方关系较好,2006年农历12月原被告一同外出东莞打工,期间间断回家生活。2010年6月,在家中因被告之母将小孩没有抱好掉在地上,为此原告与被告之母发生争吵,被告打了原告一巴掌。2011年7月20日,双方在外打工期间,原告一人回家看望孩子,因琐事与被告之母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8月6日被告回家后到原告娘家叫原告回家,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借机出走,外出务工至今,现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六门柜1件,双筒洗衣机1台,三人沙发1套,电视柜1件,21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财产登记笔录及双方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关系较好,双方虽曾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同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小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