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谏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索红霞与蒋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红霞,蒋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谏民初字第123号原告索红霞。委托代理人金国强、周婷,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勇。委托代理人XX,镇江市京口区城东���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负责人季志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姝,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索红霞与被告蒋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绪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红霞的委托代理人周婷、被告蒋勇的XX、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蒋勇驾驶苏L×××××轿车沿花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城公园附近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索红霞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该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蒋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索红霞不承担责任。被告蒋勇驾驶的苏L×××××轿车系许某所有,并在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蒋勇承担。诉讼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20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9328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17087.57元。被告蒋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同意承担超过交强险范围外的费用。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2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和车辆承保情况均无异议。被告蒋勇肇事后逃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22时10分许,被告蒋勇驾驶苏L×××××轿车沿镇江市京口区花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城公园附近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索红霞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该事故致原告索红霞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勇驾车逃离现场。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蒋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索红霞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索红霞于当日被送往镇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24日出院,共住院42天,住院期间,出院诊断为中医:骨折(气滞血瘀),西医:颈4骨折、颈髓损伤。2014年12月5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索红霞的委托对原告索红霞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江大司鉴所(2014)活鉴字第1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索红霞因车祸致颈4骨折致颈部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索红霞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苏L×××××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许某,系被告蒋勇母亲,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庭审中,原告索红霞当庭提供医疗费发票一组,金额共计8207.65元。并提供预付款凭证一张,预付给镇江市中医院1000元。被告蒋勇提供预付款凭证五张,预付给镇江市中医院6700元,并提供收条一张,载明原告索红霞丈夫魏亚宁收到被告蒋勇母亲许某垫付的现金3000元。另查明,人寿财险镇江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又查明,原告索红霞一直在镇江市健康路经营凉皮小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程度分担责任。被告蒋勇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则由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被告蒋勇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索红霞及被告蒋勇提供的预付款凭证,仅能证明其支付给镇江市中医院预付款的金额,不能证明原告索红霞医疗费实际发生的��额,故根据原告索红霞提供的发票,认定医疗费为8207.65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天属合理范围,按照60天计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属合理范围,根据原告住院天数42天计21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元/天属合理范围,按照60天计72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职业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度平均工资34608元/年,按照120天计11536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8、交通费:酌定200元;9、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原告索红霞发生财产损失,不予认定;10、鉴定费:2360元。上述共计106495.6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承担92628元。由被告蒋勇支付超过交强险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7.65元,鉴定费2360元。因被告蒋勇垫付现金3000元,故由���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索红霞102628元,被告蒋勇赔偿原告索红霞867.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索红霞102628元。二、被告蒋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索红霞867.65元。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元(已减半),由被告蒋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胡绪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晨光附页(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