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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郭君吾与被告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765号原告郭君吾,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新高,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林,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王亮亮,女,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址同上。被告陈建凡,男,195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朱芝香,女,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址同上。原告郭君吾与被告陈林、王亮亮、陈建凡、朱芝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杜铕,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君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王亮亮、陈建凡、朱芝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君吾诉称,被告陈建凡与被告陈林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7日、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50万元总计70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并约定两笔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对原告的20万元借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7日止,对原告的50万元借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9日止,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后原告开始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被告朱芝香系被告陈建凡之妻,被告王亮亮系被告陈林之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以上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3600元(利息按月利率2%暂算至2015年3月19日,利息应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君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四被告的户籍信息卡、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陈林与被告王亮亮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建凡与被告朱芝香系夫妻关系;3、借条及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陈建凡和被告陈林于2013年10月7日、2014年2月19日先后向原告借款20万元、50万元,并约定两笔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和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建凡、陈林、朱芝香、王亮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郭君吾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诉及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郭君吾与被告陈建凡、陈林父子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建凡、陈林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先后2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0元,约定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并于2013年10月7日、2014年2月19日2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借款70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对原告的20万元借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7日止,对原告的50万元借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9日止,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后原告开始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后期利息,故酿成此纠纷。另查明被告朱芝香与被告陈建凡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林与被告王亮亮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君吾支付了借款,被告陈建凡、陈林应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本案发生在陈建凡与朱芝香、王亮亮与陈林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建凡、朱芝香、陈林、王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郭君吾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借款200000元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借款500000元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建凡、朱芝香、陈林、王亮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磊代理审判员  许杜铕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